杨某涉嫌抢劫罪被不起诉案
发布日期:2015-02-08 作者:汪志国律师
关于杨某涉嫌抢劫罪案的
法律意见书
主诉检察官:
我们是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汪志国、杨俊峰,受犯罪嫌疑人杨某之委托,我们作为杨某的辩护律师想就杨之涉嫌抢劫罪一案提出些意见供您们参考。
我们在会见杨某后,根据所了解的情况,认为杨某的情节符合不起诉的条件,我们真诚希望主诉检察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能够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这些情节予以审查确认,并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结合本案,杨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理由是:
1、从客观上说杨某与李某某自始至终都没有具体实施过抢劫的行为。
2、杨某与李某某在小波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在被抓获和犯罪结果发生前,及时地中止了犯罪,并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3、杨某与李某某在被抓获前,出于自己的意志打消了继续抢劫的念头。在当时的情况下没有任何客观条件足以阻止杨某与李某某的犯罪意志,二人可继续实施抢劫,而杨、李二人未实施抢劫即逃离现场,只可能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才能停止继续犯罪行为,是"能达目的而不欲",因此应当属于犯罪中止。
而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因此,由于本案中没有出现任何损害后果,应当对杨某免除处罚。
二、退一步讲,即使杨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也应当认定其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1、从全案来说,犯罪嫌疑人的抢劫行为并未得逞,至少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2、从过程来说,小波在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也仅仅实施了言语上的威胁,并没有直接对抢劫对象使用暴力;
3、从结果来说,犯罪嫌疑人的抢劫行为也没有造成损害后果;
4、杨某参与抢劫的情节轻微,在共同抢劫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1)主动提出实施抢劫的人是小波,杨某在此前并无实施抢劫犯罪的想法。
(2)具体实施抢劫的人是小波,杨某与李某某充其量起到为小波“壮胆”的作用,而在小波开始实施抢劫后,杨某与李某某却离开了现场,连“壮胆”的作用都没有发挥,直接促成了小波放弃抢劫而逃跑。
因此,我们认为,杨某在共同抢劫中作用较小,处于次要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5、杨某本人的情况也有多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杨某在被抓获后,一直积极主动的配合侦查机关办案,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
(2)杨某此前一直遵纪守法,没有受过任何处分;
(3)杨某的主观恶性不深,其之所以同意与小波一起去抢劫,主要是为了“见世面”,而非劫取财物,一旦认识到可能会违法犯罪,杨某立即就放弃了抢劫的念头;
(4)杨某也已经认识到其过错,主观上真诚悔过。
综上所述,尽管杨某的行为有一定的违法性,但综合各方面的情节,尚未达到应受刑事处罚的程度。希望主诉检察官在履行控诉犯罪的职责的同时,也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杨某的这些情节予以查证认定,依法对杨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上述意见,仅供参考。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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