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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5-05-10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35号
    原告程XX,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郝龙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XX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代理人邹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郝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9时50分许,景亚辉驾驶豫A1H317(临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告成镇行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百特生活广场门口路段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沿登封市告成镇行政大街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程XX相撞,致原告程XX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201311110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景亚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景亚辉驾驶的豫A1H317(临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的项目及数额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7组证据:第1组是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2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景亚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3组是诊断证明、病历和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第4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第5组是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第6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第7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93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交通费票据连号,不能证明实际支出。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7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9时50分许,景亚辉驾驶豫A1H317(临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告成镇行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百特生活广场门口路段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沿登封市告成镇行政大街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程XX相撞,致原告程XX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201311110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景亚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XX受伤后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在登封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638.74元,出院医嘱载明“保持石膏外固定,1月后来院复查”。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XX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景亚辉驾驶的豫A1H317(临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程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363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误工费938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7元/天×140天)、护理费4057.56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由1人陪护30天,79.56元/天×51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0171.98元。景亚辉驾驶的豫A1H317(临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程XX的损失40171.98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40171.98元;
    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程XX承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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