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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忘记约息 诉四倍利息不予支持

发布日期:2015-05-13    作者:110网律师
    债权人欠受让人有息债权,把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债务人当即向受让人出具仅标明欠款数额的欠据。后受让人以对债权人的原债权有四倍利息为由要求债务人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四倍利息可否获得法律支持?2015年5月7日,黑龙江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债权转让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被告秦某、被告迟某偿还原告陈某剩余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外人孙某欠陈某钱,并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秦某与被告迟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案外人孙某将其对被告秦某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某。2014年6月14日,原告陈某给被告秦某出具收条,认可收到秦某偿还本金500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秦某给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0万元,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此后,被告秦某通过银行向原告陈某汇款1万元,又通过他人向原告陈某转账5000元。但原告认为这15000元是还的欠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95000元及利息17000元。

  在诉讼中,被告秦某辩称,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另外,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原有息借贷与被告无关,故对该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迟某认为二被告现已分居五年,其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案外人孙某将其对被告秦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某,且被告秦某又给原告陈某出具了借条,故被告秦某与原告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秦某应当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因原告陈某与被告秦某在2014年6月21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应当视为原、被告对债权转让后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即被告不支付利息。故被告秦某在出具借条后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汇款的1万元及通过他人向原告转账的5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秦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8万元。对于原告称此1.5万元系被告秦某偿还借款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陈某与被告秦某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又因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该院起诉要求债务人秦某偿还借款,故被告秦某应自2014年3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被告秦某与被告迟某系夫妻关系,对于此笔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迟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支持原告部分请求的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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