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忘记约息 诉四倍利息不予支持
发布日期:2015-05-13 作者:110网律师
案外人孙某欠陈某钱,并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秦某与被告迟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案外人孙某将其对被告秦某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某。2014年6月14日,原告陈某给被告秦某出具收条,认可收到秦某偿还本金500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秦某给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0万元,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此后,被告秦某通过银行向原告陈某汇款1万元,又通过他人向原告陈某转账5000元。但原告认为这15000元是还的欠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95000元及利息17000元。
在诉讼中,被告秦某辩称,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另外,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原有息借贷与被告无关,故对该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迟某认为二被告现已分居五年,其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案外人孙某将其对被告秦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某,且被告秦某又给原告陈某出具了借条,故被告秦某与原告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秦某应当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因原告陈某与被告秦某在2014年6月21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应当视为原、被告对债权转让后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即被告不支付利息。故被告秦某在出具借条后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汇款的1万元及通过他人向原告转账的5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秦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8万元。对于原告称此1.5万元系被告秦某偿还借款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陈某与被告秦某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又因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该院起诉要求债务人秦某偿还借款,故被告秦某应自2014年3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被告秦某与被告迟某系夫妻关系,对于此笔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迟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支持原告部分请求的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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