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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出纳合谋欺瞒财务主任挪用巨款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介绍

    李建国,男,山东省某国有事业单位财物室主任,负责财务室的全面工作,对财务室的行政工作、财务业务以及会计人员负责管理,并对财务室所设的八个帐户以及稽核人员负责管理、检查、监督,还负责组织每两个月对各单位的会计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2000年6月份左右,该单位开始机构改革,财务室的工作人员大部分被调到下属事业单位,李建国多次向领导反映财务人员不足,不好互相监督,财物稽核岗位没有专人负责,会影响财物稽核,单位领导对此一直没有明确的答复。在日常工作中,李建国作为财务室的主任及财务主管人员,也定期对财务室及下属单位的财务工作进行检查,但不全面,只是比较注重对事业户等大帐户的检查(本案中造成损失的公款,全部来源于事业户)。对会计凭证也能经常检查,而且每月检查一次往来款的清理情况、现金借款情况,对支票使用情况和汇款情况也定期检查。财务室的支票和印鉴是由出纳一人管理。在2001年7月3日至2001年 12月29日,会计林勇和出纳张强分两次挪用公款200万,共计归还174万,还有26万没有还上,为了通过年底的财物审计,张强从其他帐户上转入26万元,把帐做平,并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帮助下伪造了假对帐单,掩盖出借资金和短缺26万元的事实,使年终审计时没有发现该问题,在2001年1月28日,林勇和张强再次挪用事业户公款400万元,4月初,张强让银行工作人员刘静出具一份假对帐单来应付李建国的财务检查,4月中旬,李建国收到银行送来的真对帐单,发现有400万元公款挪出帐外,就找张强和林勇落实,张林二人共同欺骗李建国说是帮助朋友拉存款,400万存在其他银行,随后两人用单位其他帐户的公款及个人所得的好处费将事业户的400万元转回,慌称400万元亏空补齐,并将有关帐目交给李建国检查,李建国认为公款已经转回单位,便未再过问此事,也没有向有关领导汇报。以上挪出及归还公款在单位均没有记帐,只能从银行对帐单上看出款项的进出情况,挪用时李建国均不知道,2003年4月4日由我院在侦查过程中发现。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建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主要理由是:(1)从本案来看,李建国构成玩忽职守罪应该具备两个条件,即林勇和张强在挪用公款前他知道而不管,或者挪用公款后知道而放任不管。就本案来看,这两个条件李建国的行为都不具备。 (2)就职责的履行问题来看,不论是公款被挪用之前还是挪用之后,李建国的职责都不明确,在单位机构改革之后李建国曾经向有关领导反映过稽核岗位没有专职人员负责,但领导没有答复。李建国既是财务主管又是财务主任,职责不明确,工作中不可能方方面面都做到。李建国已经正确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能说是他的工作失误,而不能按犯罪论处。(3)本案是典型的会计、出纳共同作案,作案后又实施了一定的犯罪掩盖,李建国在财物工作的检查中是很难发现的,所以说他的行为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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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建国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其主要理由是:李建国既是财物室主任,又是财务室主管,负有检查、监督的职责,正是由于他检查不到位,才导致了林勇和张强挪用公款行为的发生。(1)开出的支票没有领导的签字,李建国作为财务室的主管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具有严重的失职行为。(2)李建国作为财务主管对帐户进行检查时,只是对事业户等大的帐户进行检查,忽略了对小帐户的检查,如果他对小帐户也能进行检查,应该会及时的发现挪用和调帐的问题。而且,李建国在发现公款被挪用后没有及时向领导汇报。(3)李建国作为财务主管和财务室主任,负有特定的义务,岗位人员不足不能成为其没有正确履行职责的理由,李建国的失职行为是造成会计和出纳共同犯罪的直接原因。所以李建国的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应当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三、本人观点

    本人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李建国的行为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看李建国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主要看他的失职行为与林勇、张强挪用公款所产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备可以追责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下面就来分析一下李建国的失职行为:第一种失职行为,发现公款被借用,没有汇报以及没有发现调帐,填补亏空的情况。上述失职行为是发生在林勇和张强挪用公款的犯罪既遂之后,此时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失职行为本身对危害结果的产生不起作用,如果没有李建国的失职行为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损失,但能够减少多少不能确定。即使向领导汇报,积极履行职责,发现亏空问题,立即采取措施追款,也没有证据证实能否减少损失,以及减少损失的具体数额。所以该失职行为不属于玩忽职守罪中可以追责的危害行为。第二种失职行为,印鉴和支票由出纳一人保管。本案中危害结果的产生,是由会计林勇和出纳张强共同挪用公款的行为造成的,即使印鉴和支票由会计和出纳分别保管,李建国的失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产生任何作用,所以不能因此追究他的刑事责任。第三种失职行为,即财物稽核岗位应设专人而不设,造成会计、出纳的工作长期没有专人检查、稽核。在本案中,财物稽核岗位的空缺是造成林勇和张强挪用公款的最主要原因。李建国多次向领导反映财务人员不足,不好互相监督,财物稽核岗位没有专人负责,单位领导对财务室存在的问题是知道的,但一直没有给李建国具体答复。就此引发的危害结果,单位领导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李建国为财务室主任,应当设立财务稽核人员,但是在财务室人员不足的情况下这种设立能否起到稽核岗位所应起的作用还是一个未知数。所以我认为对此李建国只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领导责任,属于工作上的失误,而不应追究其法律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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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种失职行为,没有认真检查会计和出纳的工作。在本案中被告人李建国作为财务室的领导,负有检查、监督会计、出纳会计工作的职责,在执行检查过程中不全面不具体。李建国辩解说:出于对同志的信任,之前也没有发现可疑的行为,所以没有逐笔核对会计、出纳人员所经手的帐目,而且财务室的人员比较少,不具备全面、细致检查的条件,对会计的管理情况,主要是检查会计和出纳之间的监督工作,对会计、出纳的帐目检查,主要是检查凭证、帐簿、现金等情况,是一般性检查,是抽出一部分检查,不是全面检查,还主要是会计自查,款项的转进、转出林勇和张强都不记帐,又伪造帐单,发现挪用、调帐比较困难。被告人的辩解符合情理,符合财务室的现状,只是一种轻微的失职行为,属于工作失误,不能说构成犯罪。

    综合以上分析,被告人李建国的失职行为,情节轻微,不属于严重不负责的失职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中失职行为的客观要求,只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领导责任,而不应该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卢金增 孙运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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