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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偿还一方婚前房贷不能视为财产投资

发布日期:2015-07-12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夫妻共同偿还一方婚前房贷不能视为财产投资
    胡女士与邹先生离婚后,为让邹先生腾退自己婚前购买的房屋,胡女士将邹先生告上法庭。一审判决后,邹先生以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贷款应为财产投资,应对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割为由提出上诉。

胡女士与邹先生离婚后,为让邹先生腾退自己婚前购买的房屋,胡女士将邹先生告上法庭。一审判决后,邹先生以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贷款应为财产投资,应对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割为由提出上诉。记者今天获悉,二中院终审判决,驳回邹先生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诉争房屋归胡女士所有;胡女士于邹先生将房屋腾空交与后七日内给付邹先生3.7万余元的判决。
胡女士婚前贷款购买了一处房屋,后其与邹先生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偿还贷款7万余元,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胡女士。2007年,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邹先生拒绝搬出上述房屋。
胡女士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表示愿意给付邹先生共同偿还贷款的一半钱款,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邹先生腾房。邹先生辩称,上述房屋有其出资,属于其和胡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邹先生不服,以两人共同偿还房屋贷款的行为应视为财产投资行为,由此产生的房屋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上诉到二中院,要求改判房屋增值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属胡女士婚前财产,房屋虽有婚后夫妻还贷的情形,但该还贷行为仅系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对个人债务的偿还,而非对房屋的投资,不能转化成房屋的增值,亦不能由此推论房屋增值即是夫妻共同财产,故邹先生要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因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事故
劳动者是否可以主张双重请求权
一、案情
原告陈肖华等三人系工亡人张仲善的近亲属。2007年8月14日,张仲善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玉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属于工伤的认定。2007年12月26日,玉环法院判决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原告各种损失411520.61元,已执行266000元。2008年3月27日,被告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依据浙政发[2003]52号文件第二条第(八)项的规定作出了关于张仲善工伤报销的回复,认为法院民事判决书上的赔偿金额已超过工伤保险规定赔偿项目的199485.12元,所以不再支付张仲善的工亡费用。原告不服,向玉环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不再支付工亡费用的核定,并支付工亡费用199485.12元。玉环法院认为,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保险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浙政发[2003]52号规定的工伤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与《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相抵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撤销被告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张仲善工伤报销的回复,并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补偿金199485.12元。被告向台州中院提起上诉,台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
本案审理牵涉到两个关键问题:
1.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劳动者是否享有双重请求权
对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形成工伤,产生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法律关系竞合的处理原则是选择适用,不能同时主张。另一种认为应区分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补偿权的实然状态与实现方式。在权利的实然状态上,两者具有不同法律要件,可以并存;在权利的实现方式上,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替代,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但又因造成工伤的主体不同而有不同的权利实现方式。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2.对浙政发[2003]52号文件的认定
对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该文件属于地方规章,在行政诉讼中处于参照地位,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无权直接决定不予适用。另一种认为该文件是行政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处于参考地位,法院有权审核该文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从而直接对具体行政行为做出认定。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三、评析
1.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补偿权的关系问题
所谓工伤,又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大多情况下,工伤由一个侵权损害事由所引起,依照民法相关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则因一个侵权事由而同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补偿权。不同的法律要件决定了两种权利可以并存,无论侵权主体是用人单位还是第三人。从性质上来看,损害赔偿请求权属民事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补偿权属行政法律关系,截然不同的性质决定了两种权利不得相互替代,既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第三人均不得以劳动者已获另一方赔偿为抗辩理由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综上,劳动者同时主张两种权利具有必要的法理基础,但就我国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劳动者的权利行使方式视引发工伤保险的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之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补偿原则”,笔者认为,本条规定含义有二:一是只要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就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而不区分引发工伤事故的主体是用人单位还是第三人。二是当工伤事故是由用人单位造成时,排除用人单位民事赔偿责任,劳动者只能获得工伤保险一份赔偿;当工伤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时,不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劳动者可以获得双份赔偿。
第一、因用人单位侵权造成的工伤保险事故,采补充责任模式,此时劳动者在受损害范围内只能获得一份赔偿。
前已提及,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造成的工伤事故,劳动者只能获得工伤保险一份赔偿,但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及计算方法有明确法律规定,这就有可能出现劳动者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仍不能完全补偿其所受损失的情形,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结合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当发生用人单位造成的工伤事故时,劳动者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外,还有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的权利。至于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工伤保险的性质决定了只能是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后,尚不足以弥补其所受损害的部分。《工伤保险条列》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本两条规定表明,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有工伤保险合同的强制缔约义务,与国家、劳动者形成工伤保险关系;一旦用人单位造成劳动者工伤,作为保险费的对价形式,则应当将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全部或部分转移由国家承担,从而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若用人单位得承担完全损害赔偿责任则不可能实现此目的。据此,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应是补充责任。
综上,当用人单位造成工伤事故时,应首先由工伤社会保险对劳动者进行赔偿,劳动者不得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如果工伤保险不足以补偿劳动者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失的,劳动者方才有权依照民法相关规定,请求用人单位赔偿不足部分。
第二、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采双重赔偿模式,此时劳动者可获得双重赔偿。
应予明确的是,在此种情形下劳动者享有的工伤保险补偿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行使顺位的问题,意既劳动者既可以先行使其中任何一种权利,也可以同时行使。无论采取哪种方式,其最终结果应当是相同的,否则将损害法律的公平性。
首先,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同时发生侵权事故与工伤事故,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工伤保险机构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前述规定均属于强行性规定,分别构成劳动者依法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的法律基础。
其次,第三人与工伤保险机构之间不存在责任转移,劳动者与工伤保险机构之间不存在权利转移,责任主体理应各负其责。与用人单位最大的不同之处是,第三人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与国家之间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因此,第三人造成的工伤事故不能如用人单位般将赔偿责任全部或部分转移至国家承担。从法理逻辑上看,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尚且不能免除就工伤待遇不足以弥补职工所受到的损失部分的补充责任,举轻以明重,第三人更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工伤保险机构与劳动者之间来讲,如果劳动者受到损害被认定为工伤事故,那么工伤保险机构就应当给予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即使该损害是由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这是工伤保险的强制性、无因性所决定的。尽管劳动者因一个侵权事由而获得双份赔偿有违“补偿性”原则,但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工伤保险机构在赔偿劳动者以后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在法律规定不尽完善的情形下,采有利于弱势者的处理方式无疑更符合法的正义性。因此,无论劳动者首先向哪一方主张权利,工伤保险机构均不得以侵权人已经赔偿为抗辩理由,在劳动者已获赔偿额度范围内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最后,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两种请求权,但对因同一事实产生多个请求权应如何处理,我国法律只有特殊限制性规定而无一般限制性规定,这表明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下,除非法律明确限制,否则,不禁止当事人同时主张多个请求权。另外,(2006)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已经明确劳动者有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该“答复”性质上属于判例型司法解释,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在行政诉讼中可以作为行政审判参照的规范,人民法院有权予以直接适用。
2.对浙政发[2003]52号文件的认定问题
对浙政发[2003]52号文件的认定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该文件的性质。二是该文件是否合法合理。
问题一:关于文件性质的认定。《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六条规定:“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而浙政发[2003]52号文件称“通知”,不具备地方规章的形式特征,因此,该文件在性质上只是一个在浙江省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文件。行政规范文件又称行政规定,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至多在行政审判中处于参考地位。所谓参考地位,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对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依据的行政规定是否合法有效、合理适当有权进行审查。对于合法有效且合理适当的,承认其效力并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考虑该行政规定;对于违法、无效或不合理、不适当的,不承认其效力并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不考虑该行政规定。一言质之:人民法院对行政规定享有一定的附带审查权,对于被认定为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规范文件有权决定不予适用。故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浙政发[2003]52号文件直接作出适用与否的决定是合法合理的。
问题二:关于浙政发[2003]52号文件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浙政发[2003]52号文件第二条第(八)项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从法理上来讲,浙政发[2003]52号文件的规定变相剥夺、削弱了《工伤保险条例》所确定的劳动者工伤保险补偿权,变相减轻、免除了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的赔偿责任,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初衷。另外,如果允许工伤保险机构在工伤赔偿范围内,就劳动者所受损害未获得赔偿的部分进行补偿,是变羁束性行政行为为裁量性行政行为,变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为普通补偿责任,也不甚合理。从实践中来看,则完全可能出现工伤保险机构要求职工首先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以后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或在职工获得实际赔偿以前以赔偿额尚未确定为由不予支付按该文件确定的差额部分等现象,不利于职工及时获得赔偿,哪怕就只是一份赔偿。综上,浙政发[2003]5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不仅与行政法规相抵触,其合理性也有待探讨。本案中,审判人员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裁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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