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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市饮食服务公司与王光兴财产侵权纠纷上诉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11月08日
[裁判字号]:(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434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饮食服务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昌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坤,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兴,1947年×月×日出生,汉族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饮食服务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昌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坤,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兴,1947年×月×日出生,汉族,琼海市饮食服务公司职工,现住×××。
  委托代理人陈杰川,琼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琼海市饮食服务公司因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7)琼海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光兴系被告琼海市饮食服务公司职工,1987年6月1日原告以公司第二批发部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第二批发部集体租赁经营合同书》,租赁经营第二批发部。1990年5月26日和1991年5月30日,原告分别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和《合同附加条款》。在租赁经营期间,原告以第二批发部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琼海支行贷款二笔。共计本金11万元,截至2003年3月共计贷款利息232772.19元,本息合计342772.19元。上述贷款经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向第二批发部依法追偿。2006年9月8日被告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作出《关于对王光兴同志拖欠银行贷款债务的处理决定》,其第三项内容为:在王光兴同志尚未还清以上债务前,公司按月扣落公司向王光兴同志每月发放的生活费和应由公司上缴的社会保障金,用以冲抵上述欠款,直至王光兴同志还清为止。该处理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并申请仲裁,琼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海劳仲裁字【200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撤销被诉人《关于对王光兴同志拖欠银行贷款债务的处理决定》中的第三项处理决定。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15天内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仲裁裁决没有执行内容,原告因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再次申请仲裁,琼海市仲裁委以"对已产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拒不执行的,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应对同一请求再次申请仲裁"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原告在承包经营第二批发部期间尚欠被告承包款89961.75元和代付广西合浦炮竹厂货款95972.54元,以上两笔欠款均经本院判决确认。由于原告拖欠被告以上款项,琼海县劳动局于1992年7月4日作出"三停通知书"(琼劳通字第150号),对原告执行停工、停职、停薪。依照"三停通知书"精神,被告停发原告的生活费、社会保险费、节日补助款分别为:生活费从1992年8月至2006年8月计23770元,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从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计1572.19元,节日补助款从1996年至2006年计4600元,三项合计29942.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停发生活费、保障金、节日补助款计算清单、仲裁裁决书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关于对王光兴同志拖欠贷款债务的处理决定》;被告提供的"三停通知书"、判决书等证据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财产侵权纠纷。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依法应享受作为单位职工的一切福利待遇。被告向职工发放的生活费、节日补助款应为原告个人的合法所得,为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原告与被告存在债务关系是事实,但为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的可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实现。被告直接扣落原告生活费和节日补助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侵犯原告财产权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扣落自1992年8月至2006年8月间的生活费23770元和节日补助款4600元有理,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障金,因该请求的权利人为社会保障局,其请求主体不当,应予驳回。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不存在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辩驳,其辩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琼海市饮食服务公司扣发原告王光兴自1992年8月至2006年8月间的生活费、节日补助款计2837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障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案是正确的,但后来审理中将该案定为财产纠纷不当。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前提条件是因为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被上诉人的人事组织关系在上诉人处,属上诉人的职工,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工资福利、社保费等属劳动争议范畴,它并不符合财产权的特征。被上诉人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内容及理由均体现在劳动争议方面,仲裁委员会也是以劳动争议案件作出仲裁裁决的。另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行"三停"是根据原琼海县县委、县政府的文件作出的,是合法履行职权的行为,如被上诉人不服政府的要求"三停"决定,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上诉人要求支付1992年至2007年15年间生活费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因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为财产侵权纠纷还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职工,依法应享受作为单位职工的一切福利待遇。上诉人向职工发放的生活费、节日补助款应为被上诉人个人的合法所得实际财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债务关系是事实,但作为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的债权可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实现。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直接扣落被上诉人的生活费和节日补助款,用于冲抵被上诉人的欠款的行为,属于擅自处分他人财产,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原审法院将此案定为财产侵权纠纷恰当,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自1992年8月至2006年8月间扣落的生活费23770元和节日补助款4600元正确,应予维持。由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不存在超过二年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元由上诉人琼海市饮食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雪丽
审判员   吴党恩
审判员   李雪茹
二00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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