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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简要案情

    年2月11日上午10时许,犯罪嫌疑人某甲等三人乘车从A地到B地拜年。车快到B地时,某甲因票价问题同售票员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车到B地时,某甲等人下车。下车后,某甲感到受辱,即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砸向客车,将车窗玻璃击碎,致使碎玻璃将车内乘客某乙头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二、分歧意见

    对此案应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理由是:(一)主观上,某甲对某乙的伤害结果持的是一种放任态度。1、案发在农历正月初七,正值春运高峰期,某甲又从车内下来,明知车内挤满了乘客;2、从某甲打击车的部位看,其打的是车窗,而非车身其它部位,很容易破碎,并且能够形成有棱角的锐器;3、从打击力度看,某甲持2—3斤重的石头砸向车窗,足以致使车窗玻璃破碎。以上三点,足以证实某甲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车内乘客受伤的结果,但其放任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在犯罪形态上是一种间接故意。(二)客观方面,某甲实施了足以造成车内乘客受伤的行为,并导致车内乘客某乙受伤的结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甲的行为符合导衅滋事罪的特征,构成寻衅滋事罪。春运期间,客车票价肯定要高于平常,某甲明知这一点,却执意不给足(从A地到B地,票价是每人3.5元,他三人应付10.5元,至少应付9—10元,但其只付了5元钱,并让售票员找钱),致使二人发生争吵以致厮打,其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行为。后客车在发动向前行驶时,其将这种“无事生非”的行为推向了高潮,即拾起石头砸向客车,这仍然是“无事生非”。后车窗玻璃被石头击碎,并致使某乙头面部受伤的结果;这种结果是寻衅滋事的延续,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且赞成严重结果的情形,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我国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罪的几个方面进行了列举:(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某甲同售票员争吵、厮打的行为不符合以上的几个方面。其持石头追逐砸客车的行为也不能认为是寻衅滋事,因为行为是有前因的。其次,某甲的行为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一)某甲主观上对砸车具有直接故意,但对伤害乘客不具有故意。其对车内乘客的受伤没有预见(由于疏忽)或者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二)某甲的行为危害结果亦达不到过失犯罪的标准。我国刑法对过失重伤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对过失行为造成的轻伤害不认为是犯罪。某乙的伤情是轻伤,达不到过失重伤犯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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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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