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还是义务帮工
发布日期:2015-08-18 作者:110网律师
2012年7月,被告薛某以160元的价格在原告白某经营的玻璃制品店购买玻璃镜子一块,同月25日18时许,原告白某将镜子送至被告家中,并自带工具进行安装,期间由于原告操作不当钉子折断击伤原告的左眼球,致眼睛当场出血,后被送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玻璃体积血;3、左眼无晶体眼,住院治疗27天。
【审 判】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薛某以16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白某的玻璃镜子一块,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按照交易的习惯,安装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安装镜子属履行合同的过程,不构成义务帮工。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受伤,被告没有违约,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白某提出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1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13)延中民终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给被告安装镜子的行为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还是义务帮工。
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当事人的附随义务应坚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优先、以诚信原则为基准、尊重交易习惯、适当限制等原则。
交易习惯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是实现诚实信用价值的工具,因此,在确定个案当事人的附随义务时,如有交易习惯,应当参考。本案中,被告薛某以16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白某的玻璃镜子一块,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按照交易的习惯,安装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安装镜子属履行合同的过程,不构成义务帮工。
所以,一、二审法院按照交易的习惯,认定原告安装镜子的行为是依据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在行为过程中导致的结果,应由原告承担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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