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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女“激人”投江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希望或放任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

    案情:2003年5月下旬的一天,刘妮与央阳俩人在一饭馆同他人吃饭时,央阳向刘妮借用手机打电话。席间,刘妮的手机不见了。事后,刘妮听说央阳现在用的手机与她丢失的一样,便怀疑央阳偷了她的手机。刘妮与女友余燕等5人,多次追问央阳,并要她承认偷了刘妮的手机。但央阳一直说没偷。2003年6月22日凌晨2时左右,刘妮与余燕(未满16岁)等人在一酒吧间见到央阳时,余、刘等人又追问央阳,逼迫其承认偷了刘的手机的“事实”。央阳在众人的追问下表示:“为了证实我没有偷她手机,我可以去跳邕江,以表明我的清白。”余燕便说:“你敢去跳,我就敢‘打的’送你去。”说完,余燕出钱,便同央阳、刘妮等人坐两辆出租车,送央阳来到邕江大桥的桥头上。桥面离江面高达数十米。当气呼呼的央阳爬过桥上栏杆,欲跳邕江时,被同来的其他人拉回来。余燕对旁人说:她不会跳下去,只是做个样罢了。于是,气呼呼的央阳再次爬过桥栏杆,从桥上跳进邕江。余燕等人见央阳跳江后,慌忙跑到桥下,租船在江中进行寻找、搜救央阳,未果。10多天后,从邕江下游发现了央阳的尸体。经法医鉴定,央阳系生前入水溺水死亡。

    分歧意见:此案在审查起诉中,对余燕的行为如何定性有四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余燕的行为已构成直接故意杀人罪。因为,当央阳愿以跳江表示清白,来证明自己没偷手机时,余燕还始终用“激”的方法、口气,激央阳去跳江,并积极出钱,坐“的士”送央到邕江桥上。当央阳真的跨出桥栏杆时,别人上前拉央,阻止她跳江时,余燕却说:央不会跳的,只是做个样子给大家看。余燕的一系列行为直接刺激着央阳去跳江。因此,央阳的死亡结果,是余燕的行为所造成。余燕的行为构成直接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余燕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与第一种观点有所相同。不同的是,认为余燕并没有直接的将央阳推下江的动作,只是用语言刺激激央阳跳江。央阳的跳江死亡,与余燕只是仅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已,而不是余燕的故意行为所造成,所以,央阳的行为只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余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余燕与央阳之间没有仇恨,没有利害关系。余燕没有杀害央阳的动机,从余燕的行为看,她也没有采用任何胁迫手段,逼迫央阳去跳江,更没有亲自动手将央阳推下桥去。余燕的行为只是教唆、帮助央阳自杀。至于央阳跳不跳江并不取决于余燕的语言刺激,而决定于央阳本人。因此,央阳跳江死亡属自杀行为。而余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四种意见认为,余燕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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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笔者赞成第四种意见。因为,当余燕出钱坐“的士”送央阳到桥上,当央阳跨过桥栏杆欲跳江时,余燕还一直用语言刺激央阳跳江,但认为央阳可能不会从这么高的桥上跳入邕江,并且也不希望或放任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余燕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但因余燕未满16周岁,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某地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对此案定性的讨论中,多数委员认为,余燕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余燕的行为明显是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行为。但余燕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余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7月22日,检察院对余燕作出不起诉决定,余燕被依法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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