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后对跟踪抓捕保安施暴是否成立抢劫---关键在于对转化型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分歧意见:本案中,如何对赵某定罪,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赵某在行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保安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理由是,赵某行窃时,保安并未进行抓捕,而是在其离开盗窃现场后才实施了抓捕行为。赵某虽然为抗拒抓捕而对保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但故意伤害行为与先前实施的盗窃行为在空间上存有较大的间隔,已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当场”,因此对这两个行为应予分别评价,应定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本案正确定性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的含义。也即如果将赵某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认定为与先前实施的盗窃行为属于同一空间,则赵某应定抢劫罪,否则,应定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
依照刑法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实施需要与先前所实施的盗窃等行为具有空间上的同一性。但笔者认为,由于犯罪人在实施由侵犯财产行为向侵犯人身行为递进的过程中,必然会造成空间上的延展。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当场”可以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这是转化型抢劫罪在犯罪转化过程中在空间上的最典型的表现形式。
2.“当场”还可以是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实施后离开现场时即被发现而被抓捕所经历的场所,这种场所可以视做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空间上的延伸。转化型抢劫罪之所以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不同于标准的抢劫罪,就在于其先实行了盗窃等行为后,基于犯意的变化,又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后一种行为的实施要求有相应的场所,如果将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严格限定在侵犯财产权利行为的同一地点,势必会否定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实施余地。
3.上述抓捕行为不能中断,也就是说犯罪人始终处于抓捕人耳目所及的注视之下的场景,基于这种注视,抓捕人一直未放弃抓捕。在这个场景中,无论追逐的距离有多长,只要抓捕人没有放弃抓捕行为,对于犯罪人所实施的为抗拒抓捕等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都应依抢劫罪论处。但是,如果抓捕过程中,因犯罪人脱离抓捕人耳目所及范围,致使抓捕人不得不停止抓捕活动,在事后(包括在通缉过程中)被其他人发现进行抓捕,其当场实施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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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指出的是,对“当场”作上述理解需要明确“抓捕”的内涵和外延。抓捕通常表现为抓捕人以明示的方法(如叫喊,追赶等)以试图擒获犯罪人的行为。但笔者认为,抓捕不仅包括明示的方法,还应包括暗中的、秘密的行为,只要其行为的目的在于捕获犯罪人(如跟踪、监视等)即可。因此,抓捕不仅包括具体、明确的实施捕获行为的阶段,也包括为这种行为的实施而作准备的过程。
本案中,赵某实施盗窃时即被保安发现,保安只是因为对制伏赵某缺乏信心而采取了暗中钉梢以等待同事支援的行为,该行为的实施无论是在行为的性质还是在法律后果上都为抓捕赵某提供了便利、准备了条件,属于抓捕的范畴。保安实施的暗中钉梢行为在赵某从实施盗窃起一直没有中断,也就是说保安一直没有放弃对赵某实施抓捕的努力。故赵某的行为符合了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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