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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纠纷

发布日期:2015-10-05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557号
 
原告尹XX(反诉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响,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XX(反诉原告),女,汉族,1995年5月6日出生。
被告马XX(反诉原告),女,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民,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民,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尹XX诉被告左XX马XX、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公司)及被告左XX马XX反诉原告尹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占、王庆响,被告马XX,被告宜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并辩称:原、被告三方2012年9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280 000元购买被告左XX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6号院2号楼1825号房屋一套。原告支付定金及中介服务费共10 000元,由被告宜居公司保管。同时,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需赔偿对方违约金20 000元,承担中介服务费5600元。为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向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房地产经纪分公司支付4385元作为代办按揭的服务费。去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事宜时,被告知当时不能过户。若要过户,需等到被告左XX成年后才能办理。2012年10月22日,原告及被告左XX马XX又达成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待被告左XX满18周岁时,即2013年6月10日后办理银行及房产过户手续,其他约定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6月10日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左XX及被告马XX履行合同,但被告推脱说现在已经不急着用钱,不再卖房子了。原告为购买该处房屋,足足等了9个多月,期间房屋不断涨价。被告左XX马XX违反诚实守信的行为,拒不履行合同,致使原告无法实行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10 000元(定金及中介服务费);三、被告左XX和被告马XX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 000元;四、被告左XX和被告马XX向原告赔偿4385元代办按揭款的服务费;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9月14日房屋买卖合同;2、2012年10月22日补充协议;3、郑房权证字第110114519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4、收据一张;5、业务收款收据一张;6、证明一份;7、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文字材料四份;8、2013年8月21日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左XX马XX辩称并反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马XX左XX与原告尹XX在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280 000元购买左XX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6号院2号楼1825号房屋一套。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原告应在立契时将首付款交付被告左XX和被告马XX,剩余房款由银行放贷之日向被告左XX和被告马XX交付。因合同签订时,房屋所有人左XX未满18周岁,不能按国家规定的条件过户。2012年10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待左XX满18周岁,即2013年6月10日后办理银行及房屋过户手续,其他约定按原合同执行。2012年10月至今,被告左XX马XX多次要求原告支付约定的首付款(银行同期首套房按揭贷款首付不得低于总房价的20﹪),原告尹XX至今未交付任何首付款,拒不履行合同,被告左XX马XX在再急需用钱时未得到原告的支付的首付款,致使被告左XX马XX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造成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左XX马XX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二、判令原告和被告宜居公司赔偿被告左XX马XX经济损失20 000元。三、判令原告和被告宜居公司承担代办按揭款的服务费4385元。四、反诉费由原告和被告宜居公司承担。
被告左XX马XX未提交证据。
被告宜居公司辩称:被告宜居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以后,本想等被告左XX满18周岁时办理过户手续,后来被告左XX马XX的家属又不想卖了,被告宜居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定金不应退还,违约金由违约方按成交价的2﹪承担。
被告宜居公司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根据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2、3、7,被告宜居公司无异议,被告马XX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XX对证据4、5、6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客观真实,且被告宜居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14日,经宜居公司介绍见证,原告与被告马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左XX位于二七区政通路66号院2号楼18层1825号房屋(面积42.97平方米)一套,付款方式为按揭,并约定原告尹XX于合同签订时将首付款支付被告左XX,剩余房款由银行放贷之日向被告左XX支付,并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被告宜居公司10 000元(5000元为佣金,5000元为代收的定金)。被告宜居公司以见证方的名义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盖章。后原告与被告马XX又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待左XX18岁,即2013年6月10日后办理银行及房产过户手续,其他约定按原合同执行”。被告宜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继民在该补充协议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该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中,被告宜居公司收受原告交付的佣金5000元,并代收5000元定金。后双方就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原、被告未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二、被告左XX的郑房权证字第1101145198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交被告宜居公司存放。三、原告尹XX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房地产经纪分公司代办按揭服务费435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违约事实,故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以及被告马XX左XX第二项反诉请求主张的200 00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尹XX和被告马XX左XX在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中均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且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在起诉状和反诉状中已送达对方。故原告尹XX与被告马XX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已解除。作为提供房地产服务的专业公司,被告宜居公司对提供服务的对象负有相关告知义务,包括告知办理未成年人房屋买卖按揭手续相关规定的义务。本案宜居公司在向被告提供房屋买卖的居间服务中,未向原告尹XX和被告马XX说明办理未成年人左XX房屋买卖按揭的条件以及存在的风险,导致双方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但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目的,损害了原告尹XX和被告马XX左XX的合同利益。故对于已收取的郑房权证字第1101145198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作为定金代收的5000元,被告宜居公司应分别返还被告左XX和原告尹XX。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XX左XX赔偿的4358元代办按揭服务费,为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房地产经纪分公司所收取。对于该4358元代办按揭服务费,原告与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房地产经纪分公司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XX和被告左XX马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
二、被告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XX定金5000元、中介服务费5000元,合计10 000元。
三、被告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左XX郑房权证字第1101145198号房屋所有权证。
四、驳回原告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左XX马X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5元,原告尹XX承担564元,被告左XX马XX承担3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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