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将认为已死亡的 被害人藏匿致死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3年2月7日夜,被告人黄金龙驾驶一辆摩托车,后座上带着被告人孙林岗,从某市三界镇八郑村驶往黄家自然村。晚8时许,黄金龙驾驶的摩托车与同向行走的黄某相撞,致黄某双侧颞枕部大片颅骨粉碎性骨折而严重昏迷。事故发生后,黄金龙、孙林岗认为被害人可能已经死亡,为逃避侦查和法律追究,两人将被害人黄某带离事故现场,抛入一偏僻地点1。5米深的沟内藏匿。同月9日,黄某的尸体被人发现。经法医鉴定,黄某系头部钝器伤致颅脑损伤死亡,推测死亡时间为当晚10时至12时。
分歧意见:对被告人黄金龙、孙林岗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金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林岗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金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林岗的行为构成包庇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金龙、孙林岗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故意杀人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以作为形式出现的,但现实生活中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故意杀人罪也不鲜见。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行观点,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而产生作为义务的根据(来源)大致有四种,即:(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尤其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问题颇为复杂,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源于法律的禁止规范,如果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给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他就产生了采取积极行动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即有责任保证这一危险不会转变为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就故意杀人罪而言,如果行为人因其先前的行为,给他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危险,而行为人对此具有认识,在有能力有条件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时却放任不管,则行为人就构成了基于先行行为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综合本案案情,黄金龙、孙林岗的行为已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理由是:首先,黄金龙肇事后,即负有由于自己的肇事行为而产生的对被撞者黄某的救助义务。但是,黄金龙与孙林岗经合谋,为逃避法律追究,竟将生命垂危的被害人黄某带离事故现场,抛弃在一偏僻地点1。5米深的沟内藏匿,不但自己不进行救助,而且完全排除了他人进行救助的可能性。其不作为已具有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性质,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次,黄金龙、孙林岗在当时的情况下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但他们却将被害人搬离现场并藏匿,是“能为而不为”。再次,黄、孙两人的不作为与被害人黄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法医鉴定表明,被害人黄某的死亡时间为当晚10时至12时,而事故发生时间是当晚8时许,这说明肇事后被害人并未死亡,而是处于严重昏迷状态,如果被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抢救,就有可能避免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故黄、孙的不作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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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黄、孙的行为完全符合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因此,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由于交通肇事后,受伤严重的被害人往往处于昏迷状态,行为人无法直接感知被害人是否确已死亡,如果将行为人感知是否死亡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依据,则会给司法实践中的类似案件如何定性带来不必要的争论。
所以,本案中行为人黄金龙与孙林岗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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