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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路人并胁迫其请客应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 李建玲

    案情:

    2002年6月22日,孙某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在公路上被王某等4人拦截。王某等对孙某进行殴打,在孙某不敢反抗后胁迫孙某来到一家酒店请客吃饭,花费共计1800余元。由于孙某所带现金不足,遂将摩托车抵押在酒店,后赎回。

    分歧意见:

    对于王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对孙某实施了一定的暴力胁迫行为,并迫使孙某为其交付了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利益,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王某等人未直接劫取孙某的财物,但孙某负担在酒店的消费使王某等实际上获取了财产性利益,此与直接劫取财物并无差别,因而王某等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虽然对孙某进行了殴打并迫使孙某为其提供一定的财产性利益,但其在主观上出于一种惹是生非、寻求刺激的目的,王某等人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均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中,王某等人尽管在客观上迫使他人交付了一定的财产性利益,但其在主观上并非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特定目的,而主要表现为一种肆意生事、寻求精神刺激、公然藐视社会秩序的心理态度,这与我国刑法中对寻衅滋事罪犯罪目的的规定是一致的。

    2.从客观方面看,敲诈勒索罪表现为行为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式,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强索财物。威胁和要挟,都是能够引起他人心理恐惧的精神强制方法,但一般不表现为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而本案中,王某等人直接对孙某实施了殴打的暴力行为,因而王某等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构成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危害行为的限度。

    作为抢劫方法中的“暴力”,是行为人为排除或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占有财物而采取的。王某等人确实对孙某实施了一定的暴力,但其对孙某的殴打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随意性,在孙某求饶不进行反抗后,王某等人并未当场劫取其财物,而在司法实践中,实施抢劫行为的人一般会将被害人的财物洗劫一空。由此可见,王某等人对孙某实施的殴打行为与抢劫罪中行为人为实现其强行占有他人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存在较大差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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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将其归纳为四种表现形式:(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中,王某等人与孙某素不相识,无故拦截对其进行殴打,强迫其交付饭费,应属情节严重,王某等人的行为符合上述第(一)、(三)项的规定。

    3.犯罪客体是刑法分则中对犯罪行为进行分类、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依据。一个犯罪行为如果同时侵犯几个不同的客体,即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此时决定犯罪性质的关键问题就在于确定这几个客体哪一个是主要客体。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前两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次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因此我国刑法将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均归于侵犯财产罪。而寻衅滋事罪之所以被列入扰乱公共秩序罪,就是因为其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秩序,其次才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权利等。本案中,王某等人公然在公共场所随意拦截、殴打他人,向被害人强索财产性利益,其行为虽然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利益构成了一定侵害,但是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对于人们正常工作、生活等社会秩序的破坏上。因而就侵犯的客体而言,王某等人的行为更符合刑法中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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