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3年3月10日,一储户苗平以母亲名义存入五万万,储蓄员时华在储蓄所里接款后,填发存单时故意将存款人写成时华,苗平当场质疑,时华遂在存单背面注明“转让转存苗平”。苗平不再深究。2004年5月10日,苗平取钱时被告之钱被时华通过挂失取走,经多次协商无果,遂以内乡农行拒付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分岐: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苗平的诉讼请求。理由:
一、存单是一份储蓄合同,存款人和银行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虽然本案的事实事实表明,实际存款人是苗平,但存款人一栏填写的是时华,存单不是票据,存单不能通过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行为无效,因此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时华是法律认可的存款人。在储蓄合同中,存款人有提前支取和挂失的。银行依照法定程序将存单挂失并允许时华取走存款,并无过失。由于苗平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以违约为由要求银行兑付存款,不能成立。
二、本案是侵权关系。时华故意将存单上存款人写成自己,针对苗平的质疑,又在存单背面背书,欺骗苗平使其误以为通过背书自己就可以成为存单的权利人。后时华用挂失方法可以成为存单的权利人。最后时华用挂失方法取走存款,时华的行为侵害了苗平的财产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时华有返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三、本案时华与被告内乡农行之间是代理关系。时华是银行工作人员,其对外揽储,填发存单并背书都是以银行的名义,因此时华是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在发行职务的过程中时华给他人造成损害,其所在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银行与时华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银行承担责任是基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即侵权法律关系,当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苗平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而应当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原告苗平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理由:
一、该案是属于表见代理引发的储蓄合同法律关系,而不同第一种意见认为的属于另一个侵权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如果合同没有其他无效事由,则表见代理产生的合同有效。表见代理,是指代表人有超越代表权的行为,而其行为足以使无过错的相对人相信其有代表权,从而法律规定由代表人所在单位负责任的无权代表。法律设置表见代表制度的意义与设置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类似,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对整个交易制度的信赖,保护交易安全,同时也是为了提高交易的效率。从表见代理特征来看有四:一是行为人无代权,这是表见代理的实质要件。三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是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三是相对人须是善意的,这是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四是被代理人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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