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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拖欠货款,原告起诉后被告财产被强制执行

发布日期:2015-11-08    作者:崔华律师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41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永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自2011年起,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地毯等货物。截至2014年3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680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承诺于同年3月21日给付货款24500元,余款37180元于4月15日付清。2014年4月7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5168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1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68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支票及该行退票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被告法定代表人某某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加盖有被告公章)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168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4、原告雇员陈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5168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未应诉答辩。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陈某某当庭表示其受雇于原告,负责向被告出售地毯等事宜。经结算,被告现结欠原告货款5168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装饰材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从事装饰设计的公司,双方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16日,被告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61680元,并承诺于同年3月21日给付货款24500元,余款37180元于4月15日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余款51680元至今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剩余货款51680元,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支付余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人民币5168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5168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2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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