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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九涛非法携带炸药进站上车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孙九涛,男,28岁,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汉族,原系奈曼旗医药支公司工人,1995年11月22日被逮捕。

    1995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孙九涛非法携带2公斤黑火药,在通辽站候车室欲乘坐258次旅客列车回奈曼时,被车站执勤民警查获。经过通辽铁路公安处鉴定,孙九涛所携带的黑火药是炸药,该炸药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销毁。

    「审判」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九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携带炸药进站上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炸药进站上车罪。该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铁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于1996年1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九涛犯非法携带炸药进站上车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孙九涛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非法携带炸药进站上车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规定的新罪名。非法携带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品在其他场合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但铁路车站和客货列车是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如果非法携带炸药进入这种场所,炸药一旦受到挤压、碰撞或遇明火发生爆炸事故,将会造成不可估量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刑法的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项规定:“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构成犯罪的,应当定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适用刑罚。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分别实施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或者管制刀具进站上车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适用《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法》中所称的‘进站上车’是指进入铁路车站或者乘上客货列车。”这里所指的铁路车站,包括候车室、售票大厅、车站广场等车站管辖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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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具体认定是否构成本罪时,应当对行为人非法携带上列物品的数量、危害后果等情节综合分析。以非法携带炸药进站上车罪为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1)携带炸药在车站、列车上发生爆炸、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2)同时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爆炸装置的;(3)携带炸药一千克以上的。行为人携带炸药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数量刚已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行为人进站上车后,能主动、全部交出的,也可不以犯罪论处。

    本案被告人孙九涛非法携带黑火药类炸药2公斤进入铁路车站,被车站执勤民警查获,通辽铁路运输法院以非法携带炸药进站上车罪对他判处刑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条规定是对《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的进一步完善,一是扩大了非法携带物品的范围,二是扩大了进入场所的范围。这是今后处理此类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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