掏16只鸟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到底冤不冤
发布日期:2015-12-03 作者:邓世运律师
今年5月28日,新乡市辉县市法院一审判决,闫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罚金一万元。王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新乡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此消息一出旋即引发舆论热议,有网友吐糟质疑称,“人不如鸟”,指责当地司法系统小题大作。河南省辉县市检察院12月2日对此回应称,10年不算重判。12月2日,法制晚报报道,河南省高院已经介入此案,对其判决正在进行专题研究。
掏16只鸟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到底冤不冤?从刑法的角度如何评价这个判决?
闫某掏的鸟是燕隼,并非一般的鸟,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燕隼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属于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隼科(所有种),非法收购、猎捕珍贵、频临野生动物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认定标准是10只。
根据现行法律,在闫某构成非法收购、猎捕珍贵、频临野生动物罪,且不考虑减轻、从轻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对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非毫无法律根据。至于建立在对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性的质疑之上的观点,在现行司法体制下,让法官罔顾现行有效法律作出裁判,既不现实,也不符合法治精神。
该案的关键在于定罪而非量刑,具体来说就是闫某是否明知所猎捕的鸟是燕隼,如果知道,即构成犯罪;如果不知道,则因为缺乏主观故意而不构成犯罪。
非法收购、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才构成该罪。主观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具体到非法收购、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行为人只有在认识到所收购、猎捕的野生动物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才构成该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明知所收购、猎捕的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根据证明标准的相关规定,控方对此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所以,该案的关键在于控方是否已经充分举证证明被告人明知所收购、猎捕的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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