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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认犯罪嫌疑人构成名誉侵权吗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 情
    2003年9月7日下午,被害人李某女在回家的路途中遭人强暴,李女不认识作案人,但她认为作案人与其熟悉的一吴姓男子长得相像,便认为作案人是他的兄弟吴某。第二日,李女便到公安机关报案指控吴某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9月9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强奸对吴某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排除了吴某作案的嫌疑,吴某于2003年9月15日被释放。被释放后吴某便一直生活在焦躁、悲伤和忧郁的情绪之中,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创伤,其工作生活受到了相应的影响,为了摆脱这种精神痛苦,吴某一纸诉状将李女告上了法庭,要求李女赔偿精神赔偿损失费5000元。

    审 判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李女素不相识,李女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不负责任地指认我实施了强奸行为,并被公安机关拘留了数日,严重侵犯了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造成社会对我的评价急剧降低,要求李女为我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李女辩称,到公安机关报案,如实地提供破案线索是正当合法的,没有任何侮辱、诽谤吴某的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权利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控告。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有错的,也不应视为诬告。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中,李女向公安机关的控告行为是正当、合法的,并没有侮辱、诽谤吴某的故意,丰县人民法院遂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吴某的起诉。

    点 评

    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构成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2、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及名誉权受到侵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3、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侮辱、诽谤他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本案中,李女向公安机关报案和控告是行使其法定权利,没有侮辱、诽谤吴某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任何过失,因此,李女不应当承担侵犯名誉权的损害赔偿责任。199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项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项规定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应作扩大解释,包括犯罪行为。结合本案,原告吴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有关被告李女是借控告之名侮辱、诽谤自己的相关证据,因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吴某的起诉。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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