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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郑xx因与被申诉人xx大学xx公司、xx大学、史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6-05-10    作者:110网律师
本律师认为:
(一)郑xx主张的债权转移事实成立。
(二)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判令xx公司、xx大学、史xx偿还欠款2 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及讨债费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5)豫法民提字第0 0 3 8 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xx,女,汉族,1 9xx
xxxx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xx号院xx号楼xx单元xx号。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昱曼,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大学xx
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大学。住所地:
xxxx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xx,河南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xx,女,汉族,1 9 xxxxxx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xxxx号楼xx单元xx号。
    申诉人郑xx因与被申诉人xx大学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大学、史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郑民三终字第0 0 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 0 1 5年2月4日作出豫检民(行)监[ 2014]4100000008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 01 5年5月5日作出( 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 0 1 0 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李xx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尚昱曼,被申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被申诉人xx大学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申诉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0 0 3年5月1 6日,一审原告郑xx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
民法院称,1 9 9 4年,由史xx担保,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先后向郑xx、李xx、张xx等人借款3 1万多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和半年,月息分别为2 8%o和3 0%o。借款到期后,xx公司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1 9 9 6年2月,经xx公司和史xx算账,确认并签署了债权债务延展手续,明确xx公司欠2 6万元本金,还欠利息,债权统一转到郑xx,且郑xx已代xx公司先行支付了李xx、张xx等人的欠款1 8万元及利息。xx公司从1 9 9 4年开始未再进行年检,1 9 9 7年xx大学对该公司进行审计,建议撤销该公司,但未进行清算。请求判令xx公司、xx大学、史xx偿还欠款2 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及讨债费用。
    xx大学辩称:1.郑xx提供的借条中只有6 1 0 0 0元是借郑xx的,其余的债权人均系他人,郑xx没有证据证明债权债务转移。2.郑xx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xx公司与郑xx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做期货生意。4.xx公司是独立法人,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xx大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史xx辩称,其在杨xx与郑xx之间只是牵线作用,没有为他们提供担保,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xx公司未答辩。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经郑xx、史xx介绍并出面,于1 9 9 4年4月1 1日向李xx借款4 0 0 0 0元,期限3个月,月息2 8%o,逾期月息6 0%o;1 9 9 4年5月1 3日向李xx借款1 0 0 0 0元,期限3个月,月息3%;1 9 9 4年7月1 2日向刘xx借款5 2 0 0 0元,期限3个月,月息2.8%;1 9 9 4年1 1月2日向张xx借款8 0 0 0 0元,期限6个月,月息3%;1 9 9 4年5月2 4日向郑xx借款4 1 0 0 0元,期限3个月,月息3%,上述借条均加盖了xx公司印章。1 9 9 5年2月2 7日在xx公司经营期限届满(1 9 9 2年1 1月2 8日至1 9 9 4年1 1月2 7日)后向郑xx借款2 0 0 0 0元,期限6个月,月息3%。上述借款到期后,xx公司偿还了部分本金,支付了部分利息。1 9 9 6年2月1 1日,经郑xx与杨xx对所储款项进行算账,欠本金2 6万元,利息8 7 0 0 0元,史xx在核账单上签了字。杨xx于1 9 9 6年三次向郑xx出具欠息证明,共欠息7 6 0 0 0元,并于1 9 9 9年1月9日向郑xx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欠郑xx款中,其中2 0 0 0 0元整在1 9 9 9年5月3 1日保证还给郑xx。该计划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郑xx于1 9 9 9年1 0月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案发回重审,郑xx撤回起诉,又于2 0 0 3年5月1 6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1 9 9 2年1 0月5日,xx大学下发文件,决定成立
xx公司,同年1 1月2 6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公司性质为全
民所有制,注册资金及来源为:固定资产8 0 0 0 0元,流动资金2 2万元,全部资金由企业自筹。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为:光电元器件、仪器仪表、光电工艺品、技术性服务、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开发、批发零售。经营期限自1 9 9 2年1 1月2 8日至1 9 9 4年1 1月2 7日。xx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未重新注册,现已解散。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xx公司在经营期间与郑xx及其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xx公司所借李xx、李xx、刘xx、张xx的款项应由出借入主张权利,郑xx代为主张债权缺乏依据,不应支持。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转让,郑xx称已通知xx公司,但xx公司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通知了xx公司。杨xxxx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解散后,以个人名义于1 9 9 5年2月2 7日向郑xx所借款项,应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xx公司于1 9 9 4年5月2 4日借郑xx4 1 0 0 0元,应由该公司偿还,但借款到期后郑xx未向xx公司主张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xx大学的辩解成立,应予采信。史xx虽在郑xx和杨xx的核账单上签字,但未注明担保数额、担保方式和期限,不具有担保法规定的要件,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故对郑xx要求史xx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 0 0 3年8月1日作出( 2003)二七民初字第2 9 1号民事判决:驳回郑xx要求xx公司、xx大学、史xx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 9 9 0元,由郑xx负担。
    郑xx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债权人李xx、李xx、刘xx、张xx出具了债权转让文书,移交了借据,债权已转移,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史xx应当是本案的债务人和担保人。xx大学答辩称,债权未转移,郑xx无诉权,其起诉已超诉讼时效,xx大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史xx答辩称,其不是担保人,只是证明人。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
明,郑xx就上述借款于1 9 9 9年1 0月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2 0 0 0年5月判决后,xx大学不服提起上诉,2 0 0 0
年8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2 0 02年6月郑xx
撤诉,同年郑xx在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新起诉,xx大学
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将该案移送郑
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 0 0 3年5月1 6
日立案受理。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xx公司与郑xx、李xx、李xx、刘xx、张xx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xx公司应归逐欠款。但李xx、李xx、刘xx、张xxxx公司之间的借款应本人主张权利,若上述四人将债权转让给郑xx,应达成转让协议并通知xx公司后才能生效。本案中虽然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与郑xx于1 9 9 6年2月1 1日对所借款项进行了核算,但核算单仅写明欠款本息数额,未明确表述谁是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也没有债权转移字样,而且自1 9 9 6年2月至1 9 9 9年1月9日杨xx出具还款计划,时隔两年以上,还款计划仅表明1 9 9 9年5月3 1日应还郑xx2 0 0 0 0元,其余款项数额多少,是否包括李xx等四人的债权,是否限期归还等双方均未达成明确意见,因此,除该2 0 0 0 0元应视为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应由xx公司负责归还外,其余款项均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虽然xx公司经营期限已届满,但并未撤销,杨xx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应由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xx大学仅是xx公司主管部门,不存在出资不到位及抽逃资金的行为,故郑xx要求xx大学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史xx虽在1 9 9 6年2月1 1日核账单上签字,但未注明是否担保及担保数额、期限,史xx亦未在1 9 9 9年1月9日杨xx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签字,因此史xx不应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 0 04年4月6日作出( 2004)郑民三终字第0 0 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03)二七民初字第2 9 1号民事判决;二、xx公司于判决生放后十日内偿还郑xx本金2 0 0 0 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 0 0 0 0元自2 0 0 3年5月1 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 9 9 0元,郑xx承担5 0 0 0元,xx公司承担9 9 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 9 9 0元,郑xx承担5 0 0 0元,xx公司承担9 9 0元。
    郑xx不服二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5)年5月2 0日作出(2005)郑民复字第7 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郑xx的再审申请。郑xx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 0 1 3年1 2月9日作出( 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 0 0 7 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郑xx的申诉。郑xx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三终字第0 0 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  (一)郑xx主张的债权转移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本案中郑xx持有原件的四份借款合同和李xx、李xx、张xx等出具的郑xx已替xx公司还款的证明,均已证明李xx、李xx等人同意将债权转移给郑xx。1 9 9 6年2月1 1日的结算单和杨xx出具的三份借款利息凭条足以证实债务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对所欠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认可,同时也表明杨xx认可了债权转移的事实,因此,原判决认定郑xx无权主张上述债权无事实依据。  (二)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杨xx于1 9 9 9年1月9日向郑xx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载明“欠xx的款中,其中贰万元整在1 9 9 9年5月3 1日保证还给郑xx。”虽然该还款计划中未明确欠郑xx钱款数额,但该还款协议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且明确了部分款项的还款期限,剩余款项亦应由该还款计划订立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原判决认定除2 0 0 0 0元以外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显属不当。本院再审过程中,郑xx除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外,认为xx大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史xx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公司辩称,该公司是和郑xx合作做期货,借郑xx本人的款已经还完,郑xx所称的债权转移不成立,提供的借条虚假,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维持二审判决。xx大学同意xx公司的意见,同时认为xx公司是独立法人,并未被注销,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xx大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xx公司是自筹资金成立的公司,让xx大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史xx辩称,不清楚郑xx和杨xx之间的经济来往,其在算账单上签字只是证明郑xx和杨xx算账了。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相同外,另查明,杨xx于2 0 0 9年5月2 0日偿还郑xx2 0 0 0 0元。
    本院再审认为,xx公司于1 9 9 4年、1 9 9 5年向郑xx、李xx等人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条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xx公司虽辩称借条虚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1 9 9 6年2月1 1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与郑xxxx公司之前的借款进行了核算,确定欠本金2 6万元,欠利息7 6 3 1 0元;之后杨xx又三次向郑xx出具利息欠条,确定欠郑xx1 9 9 6年1月1曰至1 2月3 1日的借款利息共计7 6 0 0 0元;1 9 9 9年1月9日,杨xx又向郑xx出具还款计划,以上事实说明杨xx知道并认可本案争议款项的债权由郑xx享有,而且郑xx持有借款合同及借款条原件,故应认定郑xx有权主张本案争议债权。在1 9 9 6年2月1 1日算账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杨xx又于1 9 9 9年1月9日出具还款计划,对所欠郑xx款中的2 0 0 0 0元承诺了还款时间,因此郑xx于1 9 9 9年1 0月就本案争议款项提起诉讼,不能认定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检察机关认为本案债权转移成立,郑xx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xx主张的xx大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现没有证据证明xx大学对xx公司存在及抽逃出资的事实,郑xx要求xx大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史xx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史xx在1 9 9 6年2月1 1日的借款核算确认单上签名,但没有明确表明其为保证人身份,故郑xx要求史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郑xx起诉请求的利息,1 9 9 6年2月1 1日算账单中确定的利息7 6 3 1 0元及之后杨xx出具的利息欠条7 6 0 0 0元,当事人无异议,应予支持,1 9 9 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从郑xx提起奉案诉讼之日起计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郑民三终字第0 0 3号
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郑民三终字第0 0 3号
民事判决第二项为:xx大学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xx本金2 0万元及利息1 5 2 3 1 0元。此后利息自2 0 0 3年5月1 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 0 0 3年5月1 6日至2 0 0 9年5月2 0日按本金2 2万元计算,2 0 0 9年5月2 1日起按本金2 0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 9 9 0元,均由郑州大学华美高新技
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波
代理审判员:翟晨飞
代理审判员:陈国防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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