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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分家析产纠纷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6-05-23    作者:110网律师
       赵X分家析产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赵X是被告程X和第三人程XX的母亲、第三人程XXX的祖母。1986年,经原告赵X丈夫程X章手以800元价格从欧X处购买了位于防胡镇街道十字街南的一块宅基地租权。每年要向该块地所在村五队交纳年租金79元。1988年在该块地上建房三间。房屋建好后先由程X居住,1988年程X在该房屋生育一女儿,当时原告和其爱人程X章及家人居住在防胡镇十字街西棉麻消防池旁边的二间两层楼房里。后原告和其爱人程X章及家人也搬进该房屋居住,1993年程X随爱人搬到淮滨县城关居住生活。1996年原告的儿子程被人害死在该房屋内,同年原告的孙子程XXX出生在该房屋里,2002年原告的丈夫程X章病故在该房屋内。1997年防胡镇人民政府为小集镇建设研究决定由防胡国土资源所负责将防胡三角区菜街地段的土地实施征收,统一规划,统一出让。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也在该地段内。1998年10月20日被告程X向防胡国土资源管理所交纳3000元钱,购买了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同年11月20日土地管理部门给程X办理了淮集建(1998)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程X。2013年2月4日程X在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号为乡字第XXXX号。2013年4月2日程X与程X的爱人陆X发生肢体冲突,程X被鉴定为轻伤。陆X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赵X与程X、程XX达成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一、位于防胡街道的房产归程X所有,程XX承认,赵X承认。二、程X的损失由程XX、陆X赔偿。具体数字以出院结算为准。三、程X暂不要求追究陆X的刑事责任。四、各方今后不准无故生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程X于同年6月27日将涉案房屋拆除。2014年4月21日赵X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起诉程X,淮滨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赵X的诉讼请求。赵X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信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后,赵X于2015年5月11日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淮滨县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1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赵X撤诉。
    淮滨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诉称的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用地使用权,该块土地不是村集体组织分配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宅基地,原告的爱人程X章交付给欧X款800元,是用以购买该土地的租用权(程X章购买后每年要向该村五队交纳租金)。被告程X向防胡国土资源管理所交纳购买该块土地使用权款项,土地管理部门为程X办理了淮集建(1998)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程X对该块地依法享有使用权,故原告诉求对该块土地使用权依法确认为十分之七的份额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赵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涉争土地是上诉人的丈夫程X章于1986年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的所有权,并非一审认定的购买的租用权。被上诉人程X隐瞒真相,私自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根据该宅基地的初始获得情况,应为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应当享有十分之七的份额。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争议焦点:
    上诉人是否对争讼土地拥有使用权。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淮集建(1998)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本案双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被上诉人程X。而根据淮滨县防胡国土资源所的证明,双方诉争土地亦由程X交纳3000元的出让金。因此,上诉人赵X主张享有该土地使用权份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赵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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