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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沈某某信用卡纠纷案判决胜诉

发布日期:2016-06-17    作者:110网律师
【关键词】 信用卡 信用卡消费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熟商初字第0109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信用卡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11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
负责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出具了《信用卡申请人声明》,被告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签发卡号为4091的信用卡,被告自2013年5月28日开始使用该卡消费。由于被告持有的上述卡号为4091的信用卡账户透支款项已经逾期多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0405.5元,计算至2015年8月6日的利息11318.31元、费用(滞纳金)19183.94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调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105.5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15815.46元、费用(滞纳金)19183.94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与原告签署了《中国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在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被告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记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原告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和各种相关费用等。原告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服务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原告直接计扣被告信用卡账户。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在原告通过短信、纸质或电子账单、电话等手段告知客户,进行债务催收无效后,原告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被告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消费,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扣划被告在原告开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处置被告抵/质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原告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5月28日,被告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并陆续还款。至2015年5月6日,被告持有的卡号为4091的信用卡多次逾期。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在收函后五日内立即归还全部透支本息未果。截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本金59105.5元,利息15815.46元,费用(滞纳金)19183.9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信用卡交易明细表、邮寄清单、律师函、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交易流水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向原告申办中银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据此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该领用合约对原告及被告沈某某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取得信用卡并实际持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约按期还款,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严重逾期,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利息及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的本金人民币59105.5元,利息人民币15815.46元,费用(滞纳金)人民币19183.94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
上述付款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3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2759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759元由被告沈某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鑫
人民陪审员唐建亚
人民陪审员杜伟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温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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