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拒交社保 法院判决补缴
发布日期:2008-07-19 作者:110网律师
一审判决后,司某某委托本律师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针对一审判决提出三条上诉理由:
一、原审对双方劳动关系的期限认定为5年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操作证”证明入厂日期为1994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2005年7月1日,上诉人已对上述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抗辩所称上诉人1994年5月至2001年1月不在研究所工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
二、原判按月工资825.9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错误。上诉人的工资分为两部分即工资单记载的工资和奖金,两项合计不低于1200元,奖金发放的领款单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均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为上诉人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对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而致使上诉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经据理力争,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终字1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研究所支付司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赔偿金计14866.2元,为司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并赔偿因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经济损失3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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