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丁某某、A公司、B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发布日期:2016-08-23 作者:杜红涛律师
(以下均为化名,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倩,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26日,胡某某与丁某某、A公司、B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胡某某委托X公司分三笔转款660万元给丁某某指定的A公司账户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止日。还约定:“借款到期当日,即2012年11月30日甲方(即丁某某)应将借款一次性归还给乙方(即胡某某)……。甲方未按期偿还借款,甲方应按期借款总金额每日4%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因甲方逾期还款而发生诉讼,甲方另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合同的担保人为C公司、D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2年8月30日、10月26日,胡某某委托X公司,按照丁某某指定的A公司账号分别转款500万元、140万元、20万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是:X公司按胡某某的委托在2012年8月至10月26日期间分三笔向A公司转款660万元。
借款到期后,丁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C公司、D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二、法院判决
一、被告丁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60万元;
二、被告丁某某向原告胡某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66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丁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A公司、B公司对被告丁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A公司、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丁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律师观点
诉请:
1、判令被告丁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660万元
2、判令被告丁某某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利息185万元(截至起诉之日),并自2012年12月1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3、判令被告C公司、D公司对被告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2012年10月26日借款协议。证明:胡某某与丁某某、A公司、B公司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2、转账凭证三张。证明:胡某某向丁某某转款660万元的事实。
3、2012年8月28日《委托书》。证明:胡某某委托X公司按向丁某某转款。
4、2014年5月20日《情况说明》。证明:X公司按胡某某的委托在2012年8月至10月26日期间分三笔向A公司转款660万元。
被告丁某某、A公司、B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请求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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