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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发布日期:2016-09-25    作者:高震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孟召强,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光华,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陈伟,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卢玉岭,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高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翟留宏,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召强诉被告陈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卢玉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召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被告卢玉岭的委托代理人高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留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召强诉称:2014年6月12日21时许,卢玉岭驾驶豫PZ8008重型厢式货车停放在沈丘县纸店镇粮库东的南北公路上,孟召强驾驶豫PX0088重型仓栅式货车停放在豫PZ8008重型货车后面,由于孟召强忘记拉手刹,致使豫PX0088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前滑行,造成豫PX0088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豫PZ8008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将站在两车之间的孟召强挤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召强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2455.64元,且伤势较为严重,给原告的身体和生活造成了很大伤害和不便,也使其精神上遭受了很大的痛苦,但至今未得到应有的赔偿。后得知豫PZ8008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保险,豫PX0088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二保险公司应优先赔偿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伟、被告卢玉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召强医疗费22455.64元、伤残补偿金134388.1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2386.93元、误工费182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扶养费15563.07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7359.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伟辩称,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被告陈伟对原告孟召强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承担本案被告陈伟对原告孟召强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孟召强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且交警队只出具事故证明,无法确定孟召强的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也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且医疗费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卢玉岭辩称,卢玉岭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购买的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对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不明,责任比例划分不清,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可以看出该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是在停驶状态,我公司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共7组: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车主的身份和家庭成员情况;
第二组:事故证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第三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
第四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车辆挂靠合同,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司机有适格的驾驶资格;
第五组: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者受伤情况及为鉴定所支付的费用;
第六组:从业证明及城市居住情况,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及居住在城市的情况;
第七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数额。
被告陈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但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均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对第二组,事故发生时,事故车是停放状态,孟召强离开驾驶室在地面上,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变为第三者,属于第三者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商业险我们稍后提供原件,挂靠合同证明陈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第五组,伤残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对第六组,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证明原告具有从业资格,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证显示房屋坐落于小王楼,非城镇地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对第七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只有220元,且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认为交通费应以160元为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均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对第二组,事故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事故证明显示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应属停放状态,故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属于雇主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予以承担;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中票号为1351201、1487456、0389713三张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因票据所盖公章模糊不清,无法确定医疗费花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因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有锁骨陈旧性骨折的既往史,如其医疗费中有治疗此部分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应提供手术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等以证明其医疗费花费的合理性、真实性;对第四组中豫PX0088的交强险保险单无异议,对商业险保险单因是复印件模糊不清,不予认可,对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第五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出院后未满3个月就做鉴定,内固定物也尚未取出,违反相关规定及鉴定程序,我公司保留在7日内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因原告只出具了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且鉴定费也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第六组,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证明原告具有从业资格,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证显示房屋坐落于小王楼,非城镇地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对第七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只有220元,且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我公司认为交通费应以160元为宜。
被告卢玉岭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伟的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从业及在城市居住的情况;对第七组,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没异议;对第二组,事故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划分事故双方的责任,从该证明中看出原告受伤是因为豫PX0088货车造成的,原告方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对第三组,医疗费原告应提供详细的住院病历,其他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对第四组,保险单没异议,驾驶证、行车证、车辆挂靠合同应提供原件;对第五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系其单方委托,委托程序不合法,原告并没有达到伤残鉴定的条件,仅凭原告提供的不完整的病历也无法证实其伤残的真实程度,我公司对该份鉴定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对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应提供正规发票;对第六组,房产证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小王楼,从其身份证和户口本看出原告的住址为沈丘县刘湾镇杜庄行政村孟寨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从业资格证的考核记录可看出孟召强的考核记录为2013年2月份,事故发生时为2014年6月12日,说明事故发生时并不具备运输从业的资格;对第七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陈伟为证明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共二组:
第一组:孟召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陈伟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证明陈伟是豫PX0088重型仓棚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孟召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第二组: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事故证明,证明豫PX0088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孟召强在发生事故时不是在车上,而是在车前,其身份由原来的“车上人员”变为“第三者”,被告卢玉岭擅自将豫PZ8008车停放在公路上造成豫PX0088车与豫PZ8008车相撞,将站在两车之间的孟召强挤伤,由于豫PZ8008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孟召强对被告陈伟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玉岭对被告陈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没有异议,对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被告陈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二组的保险单两份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卢玉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卢玉岭为证明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共2组:
第一组:提交卢玉岭身份证复印件,卢玉岭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证明卢玉岭的身份信息,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的行驶合法;
第二组:保险单,证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险。
原告孟召强对被告卢玉岭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认可。
被告陈伟对被告卢玉岭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卢玉岭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被告卢玉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驾驶证及行驶证应提供原件,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核,原告、被告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4年6月12日21时许,原告孟召强驾驶被告陈伟的豫PX0088重型仓栅式货车停放在卢玉岭驾驶的豫PZ8008重型厢式货车车后时,由于豫PX0088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孟召强的疏忽,未对车辆进行驻车制动,导致了车辆向前滑行,将站立在豫PX0088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豫PZ8008重型厢式货车之间的本人挤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召强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2455.64元。2014年6月15日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认定了此次事故。
2、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召强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等损伤。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营养时限75日,护理时限30日,休息时限为150,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3、豫PX0088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伟,被告陈伟于2010年4月29日与周口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豫PX0088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挂靠在周口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上述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周口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
4、豫PZ8008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卢玉岭,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卢玉岭。
5、原告孟召强于2000年10月17日在沈丘县槐店镇小王楼行政村购买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沈房字第108.01568号,原告孟召强长期居住沈丘县槐店镇小王楼行政村,属于城镇人口。并生育三个子女,其中长子和长女均已成年,三女孟桃桃出生于2003年2月12日,现年11岁,依法需抚养7年。
本院认为,2014年06月12日21时许,孟召强驾驶被告陈伟的豫PX0088重型仓栅式货车停放在卢玉岭驾驶的豫PZ8008重型厢式货车车后,由于豫PX0088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孟召强的疏忽,未对车辆进行驻车制动,导致了车辆向前滑行,将站立在豫PX0088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豫PZ8008重型厢式货车之间的孟召强挤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陈伟于2014年4月30日为PX008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卢玉岭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为PZ8008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承担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损失数额为:
1、医疗费22455.64元,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孟召强住院17天,按每天30元计算,经核算为30元/天×17天=510元。
3、营养费1500元。原告孟召强住院17天,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75天,共计92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核算为20元/天×92天=184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营养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4、残疾赔偿金134388.13元。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孟召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八级计算,经核算为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3元。
5、误工费10390.1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等认定”。原告孟召强住院17天,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休息时限为150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经核算为22398.03元/年÷12月÷30天×167天=10390.1元。
6、护理费2386.93元。原告孟召强住院17天,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30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本地居民服务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25379/年,经核算为25379/年÷12月÷30天×47天=3313.3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护理费为2386.93元,本院予以认定。
7、被扶养人生活费15563.07元。原告孟召强共有三名子女,其中孟桃桃现年11岁,依法需抚养7年,但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都有抚养义务,孟召强应当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4821.98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情况,被扶养人孟桃桃的生活费应为14821.98×7÷2×30%=15563.07元;综上,原告孟召强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563.07元。
8、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路程远近及实际需要酌定为500元。
9、精神慰抚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情况酌定为15000元;
10、鉴定费1300元,由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的票据应予认定。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3993.87元。其中医疗费2245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4465.64元,应当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承担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3元、护理费2386.9.元、交通费用500元、误工费1039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63.0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为178228.23元,应当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承担89114.11元。下余医疗费用4465.64元、鉴定费用1300元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应由原告孟召强承担责任限额的70%即4175.94元,被告陈伟承担责任限额的30%即158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召强损失1589.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召强损失99114.1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召强损失99114.11元。
四、驳回原告孟召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587元。由原告孟召强负担1110.9元,被告陈伟负担4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耀奎
审判员  李泽峰
审判员  王广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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