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房屋增值补偿纠纷
发布日期:2017-01-2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关月(原告)、靳强经人介绍于2011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二人婚后于2013年生育一女,取名靳天天。孩子出生后因是女孩,靳强从未照管孩子。在关月坐月子期间与其分居至今。期间靳强对孩子不闻不问,也从未看望过孩子,更未给孩子花过任何钱,抛弃妻女。故关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关月、靳强离婚;2、女儿靳天天由关月抚育,靳强关月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0元;3、要求靳强给付共同偿还房贷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补偿款30万元;4、要求靳强给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车贷数额一半的补偿款22500元;5、靳强婚后购买奥迪轿车一辆,要求分割,靳强给付32500元。
二、被告辩称
靳强辩称:我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育,我要求自行抚育,不需关月支付抚育费,如由关月抚育子女,因我现无工作,关月要求每月支付3000元抚育费,其要求过高,不同意支付,抚育费数额由法院判定;关于房款和车款的补偿,因为房贷是父母还的,车贷是我自己还的,不同意给付关月房款和车款的补偿。奥迪牌汽车虽为婚后购买,但系卖掉婚前车辆进行置换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
三、审理查明
靳强于婚前购买位于北京市某房屋一套,2011年12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48万元,其中98万元为贷款,贷款期限为30年,每月还贷款约7200元。靳强于2013年10月提前结清贷款,并将上述房屋出售,网签房屋出售价格为115万元。
靳强于婚前购买大众汽车一辆,车价款为13.48万元,分期付款,期限为三年,靳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偿还车款45661元,2013年9月购车款还清,现该车已转让。靳强又于婚后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购买价格为6.5万元。靳强称婚后购买奥迪牌轿车系用婚前购买的车辆进行置换,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四、法院判决
1、准予关月与靳强离婚。2、靳天天由关月抚育,靳强每月给付靳天天抚育费2000元;靳强向靳天天支付2016年3月之前的抚育费56000元;靳强对靳天天享有探望权,每月探望一次。3、靳强给付关月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及房产增值补偿10万元。4、靳强给付关月购买汽车款项补偿22500元。5、奥迪牌轿车归靳强所有,靳强给付关月车辆补偿款32500元。
五、律师点评
著名律师靳双权认为:关月、靳强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月要求离婚,靳强同意,法院应准予。
关于子女抚育问题,因子女年龄较小,关月抚育时间较长,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子女利益,判定关月抚育子女为宜。
关于子女抚育费,靳强应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月要求靳强自起诉时起支付抚育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定。
关于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靳强要求对子女享有探望权,理由正当。
关于关月主张婚后靳强名下房产共同偿还贷款及增值部分补偿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靳强婚前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法院认定关月婚后参与共同还贷共计约12万元,2013年10月靳强提前还清贷款并将房屋出售,虽然靳强提供的网签合同显示房屋出售价格为115万元,但按照市场交易习惯,网签合同价格不能完全反应房屋实际交易价格,故法院对靳强所述低价出售房屋的事实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考虑房屋市场增值情况,靳强应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给付关月一定数额的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定。靳强答辩称购房款系其父母支付,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关于靳强婚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该车辆归靳强所有,关月婚后参与共同支付的款项,靳强应给予关月补偿。
关于关月主张分割靳强名下奥迪牌轿车,靳双权律师认为,虽靳强购买该车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靳强未提供车辆置换的相关证据,故法院认定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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