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诉陈××、张××借款纠纷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7-01-26 作者:薛东林律师
摘要:本案是典型的借款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刘××与陈××、张××签订的是贷款担保合同。被告陈××、张××在贷款担保合同中均签字担保,并明确了担保期间为借款全过程、直至还完全部借款,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违约金,应视为《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刘××要求陈××、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顺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刘××,男,汉族,19××年××月××日,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街××号。身份证号:××××××××××××××××。
被告张××,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路××号。身份证号:××××××××××××××××。
原告刘××诉被告郭××、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郭××下落不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撤回了对郭××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薛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郭××在陈××、张××担保下向其借款70000元并书写借条。其中交付郭××现金6930元,通过赵××??的银行卡支付给郭××33070元,通过何××??的银行卡支付给郭××30000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陈××、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刘××与郭××、陈××、张××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郭××向刘××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90天,由陈××、张××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全过程、直至还完全部借款,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违约金,逾期未还,按照每天3%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21日郭××书写借款70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6930元现金由原告刘××交付给郭××,通过赵海流的银行卡支付给郭××??33070元,通过何××??的银行卡支付给郭××3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上述事实有贷款担保合同及借条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货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郭××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90天,并约定了逾期还款每天支付3%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该约定明显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毛率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法在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范围内予以支持,即二被告应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被告陈××、张××在上述贷款担保合同中均签字担保,并明确了担保期间为借款全过程、直至还完全部借款,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违约金,应视为《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刘××要求陈××、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律师费未提供相应证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张××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刘××偿还借款7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
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陈××、张××负担2067元,由刘××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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