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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发布日期:2017-02-23    作者:110网律师
未签劳动合同、被判支付双倍工资
案情提示;有一鲁先生,20122月至20127月在一家建材公司担任厂长一职,因老板拖欠工资,找到《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杜冠华律师,代理申请劳动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鲁先生工资40000元和在20122月至2012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建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鲁先生自20122月至20127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厂长一职。被申请人(建材公司)承诺工资每月8000元,然而至今分文未付,现提起仲裁申请,请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与其他诉求,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一、返还20122月至20127月劳动报酬40000元;(5个月,每月8000元)。二支付20122月至2012年底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差额。
   建材公司辩称:鲁先生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鲁先生的全部请求。
   经庭审查明,鲁先生提交的与该公司法人的录音材料,主要内容为鲁先生向其所讨要工资,该公司表示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录音证据足以证明鲁先生与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材公司应承担鲁先生双倍的工资。仲裁委对鲁先生的意见予以支持。且裁决该公司支付鲁先生所拖欠的工资,及20122月至2012年底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差额。                                         
建材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建材公司称其与鲁先生已签合作协议不存在劳动关系。杜冠华律师主张所谓的合作协议,已经明确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从表面形式证明了鲁先生与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作协议实为岗位安排协议,我们坚持仲裁委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黄村卓匠厂业主另有其人,吴XX为建材公司法人,黄村卓匠厂的印章由建材公司吴XX管理。建材公司将其工作服发放给鲁先生。20131月,鲁先生到大兴仲裁委申诉,1、要求建材公司支付其自20122月至20127月期间工资40000元,220122月至2012年底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20122月至2012年底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000元。20137月,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941号裁决书,裁决建材公司支付鲁先生;1、自20122月至20127月期间工资40000元。220122月至2012年底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驳回鲁先生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建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合作协议、证明其公司与鲁先生是平等主体的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鲁先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成立时间和经营范围,鲁先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鲁先生提交;1、录音,证明其与建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建材公司所拖欠工资,建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录音中该公司法人对鲁先生说老鲁你给我做8000块一个月;我是给你说过这个的好了,老鲁你给我好好搞,下半年赚到钱,我会把这几个月的钱补给你的;我请你来就是做管理的。2、工作服,证明其与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上显示建材木艺和建材公司字样,建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3、证人,建材公司认可该证人是鲁先生招聘的但经其批准。
本院认为;建材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形式上没有黄村卓匠厂的签字而该厂的印章由建材公司法人保管,且本院难以支持建材公司有关法人承包黄村卓匠厂的主张。建材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内容显示该公司与鲁先生之间不是平等主体的民事行为,结合建材公司与鲁先生当庭的陈述和工作服,本院认定;建材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表面上看主体之间合同关系,并不能掩盖该公司对鲁先生管理关系的实质。本院认定建材公司对鲁先生进行用工管理。虽然建材公司主张其与鲁先生存在合作关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鲁先生提交的录音、工作服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形成充分的证据链,证明建材公司对其进行用工。本院采信鲁先生有关其与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建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鲁先生入职时间,结合建材公司于20122月成立的事实,本院认定鲁先生自20122月入职建材公司。该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足额发放鲁先生的工资。故对鲁先生有关建材公司支付其工资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建材公司未与鲁先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鲁先生要求建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建材公司支付鲁先生工资40000元。2、建材公司支付鲁先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驳回建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建材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1月,鲁先生向大兴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建材公司支付其自20122月至20127月期间的工资40000元。220122月至2012年底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40000元。320122月至2012年底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5000元。20137月大兴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京兴劳人【2013】第0941号仲裁书,裁决建材公司支付鲁先生;1、自20122月至20127月期间工资40000元。220122月至2012年底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共计34942.53、驳回鲁先生其他诉讼请求。建材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鲁先生同意该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建材公司虽上诉主张其公司与鲁先生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的此项主张。1、黄村卓匠厂在未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与建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额》第十条之规定。2、建材公司利用掌握黄村卓匠厂公章的便利条件与鲁先生签订《合作协议》。进一步违反《个体工商条例》第二十条关于《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3、建材公司在违法签订《承包协议》的情况下招聘包括鲁先生在内的多名员工为其提供劳动,但未与鲁先生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养老保险。且在此种情况下建材公司向鲁先生等人提供印有《建材公司》《建材木艺》字样的工作服。上述情形,足以让鲁先生产生其提供劳动的对象即为建材公司的信赖。4、建材公司虽以黄村卓匠厂名义与鲁先生签订《合作协议》但签于建材公司掌控黄村卓匠厂的所有经营活动。依据现有证据足以判断出建材公司对鲁先生具有明显的劳动管理职权,因而仅凭《合作协议》并不能认定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5、建材公司与卓匠厂均由建材公司法人掌控和经营,二者在用工方面存在混同或者用工主体不明的现象。综上,建材公司关于其公司与鲁先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采信鲁先生关于其与建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鲁先生的在职期间为20122月至同年7月,是正确的。建材公司对劳动者的报酬未能予以举证,故原审法院采信鲁先生其月工资8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判令建材公司支付鲁先生应付的劳动报酬,是正确的。
         建材公司未能与鲁先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与鲁先生签订的《合作协议》也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故原审法院判令建材公司支付鲁先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亦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建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杜冠华律师点评:建立劳动关系时,务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否则,如本案中的建材公司,因未与鲁先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了双倍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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