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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一起房屋权利归属案件

发布日期:2017-03-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梁大宝与高媛原是恋爱关系。2011年3月12日,买受人高媛与出卖人姚增成签订两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分别约定:高媛购买姚增成名下的两套房屋,共计200万元。高媛在签订两份合同的同时各支付定金1万元。
  2011年3月24日,户名为梁大宝的银行账户向户名为姚增成的银行账户转入198万元。当日,两套房屋均过户登记至高媛名下,登记为单独所有,现该两房由高媛占有使用。
  2013年12月中旬,梁大宝从第三人处得知高媛已经将梁大宝出资购买的上述两套房屋出售并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目前正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3年12月23日,梁大宝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两套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法院于当日查封了上述房屋。
  2014年1月2日,梁大宝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将高媛诉至法院。认为上述两套房屋由梁大宝全额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如非因限购政策断不会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双方事先约定及实际事实,梁大宝才是上述两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现被告在梁大宝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擅自转让给第三人侵犯了梁大宝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告为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法院审理
  被告高媛辩称:被告与原告梁大宝之间不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双方既没有书面约定也没有口头约定。整个购房过程是被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涉诉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所有权归属被告。涉诉房产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购房款、中介费、物业费、日常水电费也均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对涉诉房产享有自行处分的权利。目前涉诉房产被错误查封,已经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保留向梁大宝追究赔偿的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诉房产有出资行为;如果有金钱给付行为,也是对被告的赠与,但并非对不动产的赠与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上述两套房屋归原告梁大宝所有。
  四、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涉诉203号房与204号房系被告梁大宝出资购买,在2011年3月12日高媛与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时,梁大宝不具备购买北京市商品房的资格。考虑梁大宝与高媛的恋爱关系,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合同关系。故梁大宝据此主张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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