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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遭卖方恶意欺骗如何维权?

发布日期:2017-04-1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缘来诉称:我公司作为居间人促成被告与案外人李大壮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李大壮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5号酒店及商业5层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我公司已依照居间合同和法律规定,履行完居间义务,但被告仍拒绝支付我公司居间代理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买卖居间代理费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给付我公司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滞纳金。
  二、被告辩称
  被告刘烨辩称:原告作为居间人,其行为具有欺骗性质,严重违反双方的居间合同。李大壮和原告恶意串通向我隐瞒涉案房屋设定抵押的事实,告诉我该房屋系全款购买,尚没有办房产证。直到原告给我《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我才得知涉案房屋系李大壮贷款购买。所以我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给李大壮传真解除合同的书面意见,李大壮收到并同意了。购房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无权再要求我支付中介代理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大壮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李大壮,房屋抵押情况为未设定抵押,在本合同签订后1日内,乙方同意直接交付甲方定金人民币6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采取全款方式付款。甲、乙双方定于丙方通知之日起3日内,由丙方协助甲、乙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应于首付款到齐当日向乙方交房。居间服务的具体内容及完成标准为:1、提供房屋买卖信息;2、提供与买卖房屋相关的交易流程、交易风险、市场行情咨询;3、协助甲、乙双方对房屋进行实地查验;4、协助并促成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乙双方确认已提供上述1、2、3项服务;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丙方即完成上述第4项服务。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60000元。二、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金额(居间代理费)60000元,甲方承诺于2013年6月26日前向乙方支付上述佣金。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须按佣金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三、被告与李大壮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为涉案房屋,该房屋抵押情况为未设定抵押。出卖人应当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出卖人应当保证已如实陈述该房屋权属状况、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情况和相关关系。四、被告(乙方)与李大壮(甲方)签订《自行划转补充协议》(适用条件:出卖人无贷款、买受人不需贷款)约定:涉案房屋主体价格为人民币300000元,定金总额60000元,甲、乙双方已通过居间人转付定金人民币60000元,其余定金由甲、乙双方自行交接,全部定金的最终处理方式为乙方支付首付款时直接转为首付款的一部分。乙方应于2013年7月8日前支付甲方首付款人民币2350000元,乙方于产权转移当日支付甲方尾款700000元。五、被告(乙方)与李大壮(甲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尚在办理中,暂时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保障甲乙双方的利益及房屋交易的安全性,特此商定:甲方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产权证原件及上市审批及过户需要的资料交到丙处。同时甲、乙双方应按照丙方要求相互配合提供资料及办理上市审批及买卖过户等相关手续。双方同意上述房产的最迟过户时间为2013年10月之前。如在上述日期前仍未完成,乙方给予甲方30日的宽限期,在宽限内仍无法完成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双方协议解除买卖合同及本协议的,甲乙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居间方的居间服务费。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被告刘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缘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代理费一万元。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原告、被告与案外人李大壮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佣金确认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划转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等系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约定或法定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在居间合同关系中,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告完成了居间合同所约定居间义务,向被告提供房源信息、促成被告与案外人李大壮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居间费用。但是原告作为居间人履行义务存在重大瑕疵,其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其在对房源了解及信息采集时未尽到对房屋抵押情况及抵押是否解除审查的职责,致使该事项影响整个交易流程和买卖双方的履行,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法院可以结合居间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居间服务费用。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滞纳金一事,原告主张的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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