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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等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7-04-20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前身系湖北工学院,教育部于2004年5月批准变更为现名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和付建生是***的老师,三人组成的课题组研发了职务技术成果铁钛复合系列云母珠光颜料生产专有技术。1999年2月,***与廊坊欧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河北欧克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欧克公司)签订科技开发合同。合同约定:***负责提供铁钛复合系列云母珠光颜料的批量生产技术,作为技术转让的对价,欧克公司分5期向***支付现金100万元,并将公司总股份的10%划归***作为技术股份。合同签订后,***将涉案专有技术作价76万元投资入股欧克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同时***的债权24万元转为股权出资。***技术入股欧克公司时,欧克公司每股面值1元。***收到欧克公司支付的现金100万元后,向课题组分配了86万元作为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的奖励报酬。2008年10月,欧克公司向***电汇6.75万元股权收益。该公司后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6.75万元为溢价补偿款。
  2009年3月,付建生、***和***签订了***100万元欧克公司股份相关利益分配协议,约定对欧克公司100万元股份的股权分配、股权分红和股权生成的其他利润等利益,在扣除学校政策的提成后,剩余部分由付建生、***和***按各1/3进行分配。随后,***、***向***递交了要求分配股权收益的报告。***科技与产业处在报告上书面建议,按学校政策要求,股权分红利益的80%划课题组,并按照课题组成员的个人协议予以分配。同年11月,该校领导在该报告上批示同意此次按科技与产业处意见执行,但以后按学校新的文件精神处理。据此,***将上述6.75万元提成20%后,余款以分配股份相关利益为名目向***、***各分配1/3即1.8万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持有欧克公司的股权经过拍卖程序转让给深圳市中圳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校获得股权转让款545万元。
  1993年10月,湖北工学院出台《湖北工学院科研收费分配管理办法》(湖工科字(1993)第6号),该文件规定:“管理费提成:横向合同项目按实际总金额减去样机费后的全部金额计算,学院提3%,科研处提2%,系提5%;第三项业务活动费、合同咨询服务费:横向项目科研处提2%,系提2%”,即:对于校企合作等横向项目,学校提取14%的管理费等费用后,剩余86%的收益分配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在***、***申请分配股权收益期间,***于2009年10月出台《关于加强科学研究工作的若干意见》(湖工大党字(2009)23号),该文件规定:“制订有利于校企合作和成果转化的政策,技术转让净收入的70%一次性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的70%股份一次性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
  由此,***、***认为,***只向课题组支付了技术转让的现金收益86万元作为奖励报酬,未支付技术转让所获股权的奖励报酬,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向***、***各支付职务技术成果奖励报酬127.17万元。
  【审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单位关于收益分配的内部规定及文件,应作为单位和员工达成收益分配协议关系的依据;***、***只对***持有欧克公司100万股中76%的技术投资入股享有权益,另24万股来自***的债权,与涉案技术成果的出资入股无关;根据《关于加强科学研究工作的若干意见》文件规定,对于54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76%即414.2万元,在***提取30%后,***、***与课题组另一技术成果完成人对该款剩余的70%即289.94万元,各享有1/3的权利,即96.6万元。
  据此,武汉市中级法院判决:***向***、***各支付职务技术成果奖励报酬96.6万元。
  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制定的内部文件,即是该校对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的奖励报酬政策。在文件规定的奖励报酬条件成就时,该校应当遵守。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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