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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共有人在房产继承中如何保障共有权利?

发布日期:2017-10-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初一诉称,原告系王大拿之子,其他五被告系原告的兄弟姐妹。王大拿与石花系夫妻,二人同原告共同出资在雁塔村301号宅院内建北房四间。现因该宅院纠纷诉至法院,要求:301号院内正房四间中西侧两间归原告所有。石花遗产由原被告七人平均继承。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初二辩称,父母早已将涉案宅院赠与我个人,也办理了宅基地过户登记。被告无权主张继承。
  被告王初三辩称,涉案宅院系由父母出资,六子女出力,共同建成,我也有权继承。
  被告王初四辩称,建房时我只干了一些零工,不主张继承。
  被告王初五辩称,建房时原告是有出资,但是我尽了赡养义务,有权继承。
  被告王初六辩称,我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王大拿辩称,建房时我没出钱,谁出的钱我不清楚。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初二系涉案宅院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权人,原告向法院提交一系列证据:邻居证言、村委会出具的购瓦证明、购买其他材料证明、建房时工头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建房时其他五子女均为成年的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当时工资收入证明、原告填写的建房申请等证据,均能证实原告对涉案宅院的出资出力情况。
  四、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涉案宅院正房第一、第二间归原告。
  (2)涉案宅院正房第三间房屋原告占七分之一,其余的七分之六份额由五被告(除王初四外)均分。
  五、律师靳双权点评
  综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宅院系原告与父母共同建造,故原告与王大拿夫妇各享有涉案宅院一半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故石花占有涉案宅院四分之一份额应当作为石花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石花并未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故石花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为本案的原被告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王初四当庭表示放弃继承,故王初四不再享有继承权利。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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