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集资案的辩护词补充
发布日期:2017-12-13 作者:乔军翔律师
现对某区人民检察院某检公诉刑追诉(2016)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作出如下辩护词补充意见:
一、追诉决定书追加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60.25万元。辩护人认为应以某某合作社实际收到资金为准。即是按该金额计算,结合前面辩护词中非吸实际金额为4198900元+602500元=4801400元。应以该金额对该单位及被告人定罪处罚。
二、从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12月25日,签定意见书认可的偿还34000元以及兑付客户本金503800元外,某某合作社从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14日共给被害人赵某某等八人归还非吸资金74000元,虽不能从非吸资金总额中减除,但应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2014年1月20日,某某合作社被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某政办函(2014)10号文件授予优秀农民专业合作社,某市人民政府颁发了获奖证书;同年,某政办函(2014)82号文件,授予某某合作社某市第七批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亦颁发了获奖证书。2015年3月,某某合作社获得了第十届中国(大连.金州)草莓文化旅游节金奖。
据此,某某合作社及被告人一直守法经营,讲究诚信,得到某市人民政府及专业单位肯定及数次获奖,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案发至今,被害人集体提出和解意见六份,个人提出和解申请二十份。应认定为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10项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词补充意见,如无不妥,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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