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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月比、于占华与被告罗宝、被告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

发布日期:2018-01-02    作者:张贵民律师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1102民初990号
原告:王月比。
原告:于占华。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武、侯明伍。
被告:罗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速。
被告: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殿臣。
原告王月比、于占华与被告罗宝、被告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比、于占华及其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武、侯明伍、被告罗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民、王加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比、于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材料款人民币70万元,并从2016年2月8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2、二被告承担涉案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天臣公司因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厕户改造建设工程的需要,成立了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盘锦项目部。2015年4月20日,二原告通过朋友王金龙介绍,与该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罗宝洽谈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事宜,被告罗宝要求在开工之前向其交纳施工材料款人民币80万元。原告在2015年4月30日汇入被告罗宝指定的个人账户人民币17万元,交纳现金人民币18万元,同年5月17日汇入人民币10万元,交纳现金人民币35万元,共计交纳材料款人民币80万元。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7日,盘锦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材料款80万元的收据,并约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末,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被告没有履行双方约定,没有将盘锦地区农村厕户改造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交给原告实际施工。2015年6月27日,被告罗宝以盘锦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退还材料款协议书,约定2015年8月8日之前退清材料款人民币8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履行双方约定,未将材料款退还给原告。2015年12月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罗宝为二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16年2月7日前退还所有材料款,2016年2月2日,被告只退还原告工程材料款人民币10万元,剩余工程材料款人民币70万元至今未还。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盘锦项目部是被告天臣公司的下设机构,是非独立法人,而材料款汇入被告罗宝个人账户,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由被告罗宝出具。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材料款的义务。
被告罗宝辩称,1、本案合同的双方是被告天臣公司和王金龙,原告王月比、于占华仅是王金龙的结算工程款的代表,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罗宝系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盘锦市农厕改造项目部经理及“盘锦农村厕改项目”的代理人,被告罗宝办理的与“盘锦农村厕改项目”相关事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天臣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且对方明知此情况,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天臣公司享有或承担,与被告罗宝本人无关;3、合同履行过程中,除2016年2月2日已将返还材料款10万元外,王金龙还领用钢筋14吨、水泥20吨、沙子41立方米、翁桶635套、5套室外材料,王金龙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合计人民币283,130.00元,依法应予以返还或折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王月比、于占华共同提交: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1号文件、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盘锦市农村厕改工程项目授权书(天臣字[2015]04号文件)、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盘锦市农村厕改工程项目部工作任务以及职权范围、收据、协议书、报纸(声明)、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9号文件、还款协议(计划书)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罗宝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文书(2015年4月8日与王金龙签订)、介绍信、授权书(王金龙出具)、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1号文件、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盘锦市农村厕改工程项目授权书(天臣字[2015]04号文件)、银行业务回单、王金龙借款单、2015年5月26日《物资商品(材料)入库单》、出库单、2015年5月23日领料单据及明细表、合作协议以支持其答辩理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鉴于在盘锦市农村厕改工程形式所需,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1号文件,内容为:“经本公司董事会研究后决定,建立和成立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盘锦市农村厕改项目部;委托罗宝同志为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盘锦市农村厕改项目部经理,任期至盘锦市农村厕改工程结束后止。”同日,被告天臣公司制定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盘锦市农村厕改工程项目部工作任务和职权范围,明确项目部盘锦市农村厕改工程为“临时组建的一次性项目部,随着施工项目的开始而组建,伴着施工项目的结束而解散”。具体内容为:“一、项目部工作任务。1、本公司授权项目部,在盘锦农村厕改工程项目中,负责全面管理及运营合同,协议委托项目部备管复印件。2、项目部对本公司负全责,组织完成盘锦市农村厕改工程项目全部工程内容与工作管理。二、项目部职责范围。1、在本公司的领导下,全面负责盘锦农村厕改工程建设各项工作,并定期向本公司汇报。2、贯彻执行国家、行业、地方适用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本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加以落实。3、代表本公司对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对项目的人、财、物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管理,对内代表本公司组织管理施工,对外代表本公司并在明确授权下实施订立合同。4、本公司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一旦发生纠纷,全部由项目部及项目经理负责。5、工程项目所需材料必须按市采购中心指定厂家。签订的施工项目采购合同及其他事宜,一旦发生纠纷,全部由项目部及项目经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6、积极主动沟通协商与本项目相关部门和单位,认真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确保施工顺利进行,维护本公司的信誉和经济利益。7、负责项目施工中的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并制定各项岗位责任制,做到“事事有其人,人人有其责”。8、项目经理对本公司法人、董事长负责,负责执行项目合同,负责项目实施的计划,组织领导和控制对项目的质量、安全和进度全面负责。9、本公司在盘锦项目部安排的工作人员尽归盘锦项目部领导(其人员的工资和费用由本公司承担)。”该文件中标注,被告罗宝为该项目部经理。
2015年2月5日,被告天臣公司出具《盘锦市农村厕改工程项目授权书》(天臣字[2015]04号文件),授权被告罗宝为被告天臣公司的合法代理人,明确在“盘锦农村厕改”工程项目中,被告罗宝作为代理人的身份,以被告天臣公司名义进行磋商、签署有关合同和处理于此有关的事实,该代理行为均代表被告天臣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关殿臣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委托期限至“盘锦市农村厕改”工程项目结束终止之日。被告天臣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殿臣在该授权书中签字,被告罗宝以代理人身份签字。
2015年4月8日,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盘锦项目部(甲方)与王金龙(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合同工期总天数230天,合同双方约定后经签字后生效。该合同还对工程款拨付方式、工程交工、工程验收、建筑材料、合同履约等内容进行详细的约定,其中在建筑材料中第4条、第5条明确约定:“乙方须向甲方(工程在开工之前15天)交建筑材料采购款,交款数额为840户,每户950.00元,材料全套798,000.00元,甲方根据(购料采购)款数,安排乙方施工地点,乙方交材料款后,甲方应在15天内供应,如不供应,视为甲方违约,按100%进行赔偿。”被告罗宝在合同中以甲方身份签字,王金龙以乙方身份签字,合同中加盖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盘锦项目部公章。同日,双方另签订了分包方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确定工程名称为盘锦市农村户厕改造项目,工程承包方为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加盖盘锦项目部公章,被告罗宝签字),分包方为王金龙,工程量为2万户,工程造价1,600.00元/户,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备注中标注:“本《分包方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代替了承包方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还签订了文明施工责任书、履约书、工程质量保修书等,相对方均为王金龙。
2015年5月17日,原告于占华(甲方)与王金龙、原告王月比(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承揽盘锦市农村厕所改造工程,由于占华负责集资的支配和工程的直接结算(840户的改造材料款,每户1600元整),由甲方保证乙方施工期间的资金保障;乙方全部负责施工的技术、质量和验收”等,双方还对责任承担、验收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占华在甲方处签字,王金龙与原告王月比在乙方处签字。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罗宝支付材料款人民币35万元,2015年5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罗宝支付材料款人民币45万元,两次共计向被告支付人民币80万元,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盘锦项目部分别于收款当日出具收据并加盖财物专用章,被告罗宝在收据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王金龙从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盘锦项目部保管员张健飞处领取了部分材料,其中,2015年5月26日,张健飞采购水泥20吨、沙子23立方米,王金龙与原告王月比在物资商品入库单上以收货人身份签字。
2015年6月27日,被告罗宝(甲方)与原告于占华、王月比(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由于种种原因,乙方要求甲方退材料款80万元,甲方同意;二、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甲方需在2015年8月8日之前退清材料款。否则,乙方有权向司法部门诉讼,追缴材料款及相应责任;三、甲方在2015年8月8日之前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乙方同意”。双方在协议书中签字,并加盖了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盘锦项目部公章。2015年12月4日,被告罗宝向二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对收到的合计人民币80万元同意在2015年12月30日还20万元整,在2016年2月7日之前全部结清。”2016年2月2日,被告罗宝向原告王月比返还材料款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天臣公司在辽沈晚报发表声明,内容为:“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在2015年7月13日起所有一切授权及《盘锦项目部》予以撤销,停止一切业务,特此声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天臣公司出具《关于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农村厕改工程维修结款事宜》(天臣字[2015]09号文件),文件中任命邵玉林为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盘锦市农村厕改工程代表(经理)等,并对相关人员的任期作出了明确认定。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可知,被告天臣公司正式任命被告罗宝为其下设的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盘锦市农厕改造项目部的经理,并授权其代为处理项目部的相关事宜。原告王月比、于占华与王金龙系合伙关系,被告罗宝与王金龙签订了合同,双方对农厕改造进行了约定,并在之后收到二原告给付的材料款人民币80万元,虽然被告罗宝向二原告出具欠据,并在之后实际返还材料款人民币10万元,但本案合同的相对方系王金龙并非二原告,王金龙已从被告罗宝处领取了部分材料,庭审中二原告无法陈述工程的具体情况,否认其二人及涉案工程与王金龙存在关联,与本院查清的事实不符。王金龙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少必要的诉讼主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月比、于占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00元,退回二原告,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盖士贤
审 判 员  金 钊
人民陪审员  陈仲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盖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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