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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王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4-25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刘宝泉与被告王国耀、华毓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子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泉的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王国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宝泉诉称,1995年6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惠农区育才居委会125栋1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原告将全部房款付清后,多次催促被告过户未果,后被告王国耀与华毓霞于1997年离婚,原告又催促二被告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王国耀辩称,被告王国耀将位于石嘴山市原石嘴山区育才居委会125栋1号,房产证号为宁石房第2911号砖木结构平房一套卖给原告属实。其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因原告购房时间过早,现在才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当由原告承担一切办理过户的费用。此外,因涉案房屋系划拨土地,办理土地证过户的相关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国耀进行了质证:一、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国耀于1995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石嘴山市原石嘴山区育才居委会125栋1号(房产证号为宁石房第2911号)砖木结构平房一套出卖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王国耀对该证据无异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1997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王国耀对该证据无异议。三、房屋产权证明一份、石农(地私)发(1986)12号文件、土地使用权审批表及地籍调查表各一份,证明位于惠农区育才居委会125栋1号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华毓霞名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王国耀名下的事实。被告王国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补充说明当时划拨私建住宅用地批复文件是以”华玉霞”名义办理的,地籍调查时被告王国耀填了张表,将该房屋土地使用者填在了王国耀名下,同时地籍调查表中也显示了”华玉霞”与其之前为夫妻关系的事实,所以办理房产证时也填写为”华玉霞”,与土地审批时的名字一致,故房屋产权档案证明及土地审批时都登记为”华玉霞”。上述证据中所列的”华玉霞”实际上与被告华毓霞系同一人。被告王国耀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交了离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国耀出卖位于石嘴山市原石嘴山区育才居委会125栋1号,房产证号为宁石房第2911号砖木结构平房时,是在其与被告华毓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刘宝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毓霞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刘宝泉和被告王国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与被告王国耀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告和被告王国耀在有关部门调取并加盖公章,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该协议系被告王国耀与原告签订,但签订该协议是在被告王国耀与被告华毓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因二被告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未涉及涉案房屋,且被告华毓霞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协议应系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王国耀将其与华毓霞共同共有的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育才居委会125栋1号,面积为131.62㎡,房产证号为宁石房第2911号房屋一套以31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同时约定:原、被告在转移房屋产权手续时,按法律规定办理,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款31000元交付给被告王国耀,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同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一并交付给原告。自购房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二被告于1997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原告又催促二被告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查明,被告华毓霞与”华玉霞”系同一人。现位于惠农区育才居委会125栋1号,面积为131.62㎡,房产证号为宁石房第2911号房屋仍系被告华毓霞与王国耀共同共有,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为王国耀,地号为2-13-52号。庭审时,原告刘宝泉表示自愿承担办理位于惠农区育才居委会125栋1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产生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耀经协商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虽该协议系被告王国耀与原告签订,但签订该协议是在被告王国耀与被告华毓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因二被告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未涉及该套房屋,且被告华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协议应系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二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华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耀、华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刘宝泉办理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育才居委会125栋1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宝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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