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尚未取得权属证书能转让吗?
发布日期:2018-07-3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姜女士起诉称:我和老王头是夫妻关系,被告吕先生和老王头是同一单位职工,2004年,单位修建了经济适用房,老王头用自己的工龄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时,老王头就和吕先生签订了订房转让协议,并把购得的经济适用房交给了吕先生居住。2006年,老王头去世,我找到吕先生,要求腾退房屋给我,遭到拒绝,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该经济适用房归我所有,吕先生腾退房屋给我。
二、被告辩称
被告吕先生答辩称:诉争经济适用房是我的。我和老王头是同一单位职工,2004年,单位修建了经济适用房,当时我因工龄不够,无法购买该经适房,于是我就找到了老王头,协商用它的工龄去申请经济适用房,然后再将房屋转让给我。经过协商,老王头同意用自己工龄申请经济适用房,于是我二人签订了订房转让协议,将老王头申请的经济适用房转让给我,我支付老王头7千元作为补偿,并且约定了老王头要积极配合我办理房屋转让一事。之后,老王头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并将房屋交付给我居住使用。2006年,老王头去世,其妻原告姜女士要求我退还房屋给她,无奈之下我只能请求法院判令诉争房产归我所有,姜女士协助我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姜女士和老王头是夫妻关系,被告吕先生和老王头是同一单位职工,2004年,单位修建了经济适用房,吕先生当时工龄不够,但是又想购买单位的经济适用房,便找到老王头商量,让老王头以自己的工龄去申请经济适用房,然后再和吕先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吕先生,吕先生支付老王头7千块钱作为补偿,老王头要积极协助吕先生办理房屋转让的相关手续。经商定后,老王头购买了单位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并交给了吕先生居住使用,但是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2006年,老王头去世,姜女士找到吕先生,要求退还房屋,遭到拒绝。因此诉至法院。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吕先生向姜女士返还诉争房屋。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屋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经济适用住房,常简称为经适房,等同于国宅;指由中国政府出资扶持的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两方面特点的社会保障住房。所谓经济性,是指住房的价格相对同期市场价格来说是适中的,适合中等及低收入家庭的负担能力。所谓适用性,是指在房屋的建筑标准上不能削减和降低,要达到一定的使用效果,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需要起到拉动住房消费、改善住房供应结构、平抑住房价格、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作用,因此,对于经济适用住房的转让行为,除了应当适用普通商品房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还要适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的规定。本案中,老王头在未依法取得涉案房产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与吕先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其行为不但损害了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和社会公共利益,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老王头从事上述行为时也没有征得其共有人妻子姜女士的同意,因此涉案房屋交易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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