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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的订房号能转让吗?

发布日期:2018-07-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谢先生起诉称:2008年10月,我在中介公司介绍下,欲购买被告黄先生的经济适用房房号,后经过我们三方协商。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了预售房出售合同,约定被告黄先生将其在北京市某区的经济适用房的订房号以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合同签订当天,我支付给黄先生2万元,剩余4万元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付清,同时由我向中介公司支付服务费8000元。合同签订后当天,我按照约定支付2万元给被告黄先生,又支付8千元给中介公司。但是就在我准备支付剩余款项给被告时,被告却说不想把该订房号出售给我了,并把收到的2万元款项退还到中介公司。无奈之下,我只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先生和中介继续履行合同。
  二、被告辩称
  被告黄先生答辩称: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8年12月,原告谢先生和被告黄先生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预售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先生将其位于北京某地的经济适用房购房号出让给原告谢先生。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准备结清款项时,被告黄先生却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将已收到原告的购房号费退给了中介公司。原告谢先生不同意,便向法院起诉。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谢先生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受到法律保护,经济适用住房是国家为保障特定人群的居住权而提供的政策性商品房,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上市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本案中谢先生和黄先生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买卖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所以原告谢先生要求被告黄先生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可以出售的经济适用房分为两种:一种是房子的主人已经住满了5年的期限。另一种就是还没有住满5年的期限。这个时间是根据购买房屋所取得的契税完税的凭证时间,或者经济适用房的房产证的发证时间作为标准。(1)已经入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房主就可以根据市场的价格卖出去。但是,在卖出去的时候,业主需要根据双方成交资金的10%来补缴综合地价款。(2)对于那些没有住满5年期限的经济适用房,因为有政策规定,没住满5年之前,不可以按照市场上的价格进行售卖。所以,确实需要售卖经济适用房的房主,只能比市场价格低一些售卖。并且,购买住房的人必须是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家庭。还有一种就是由政府的相关部门进行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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