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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乘滴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理赔?

发布日期:2018-08-23    作者:孔佩律师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身边经常使用的网约车无外乎滴滴快车和顺风车两种,笔者通过查阅、研究裁判文书网大量案例,发现两种出行方式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有明显区别,具体如下:
(一)搭乘滴滴快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问题
北京第二中院在2017年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认为,私家车主在注册成为滴滴车主后,其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告车主在注册成为滴滴司机后,每月平均运营50-60单,其行为已经使其车辆的用途从非经营车辆变更为经营性车辆,该营运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尽管车主提出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运营期间,但此抗辩意见并不能消除其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滴滴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二)搭乘滴滴顺风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问题
在2017年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审理的一则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与乘车人通过滴滴出行平台,按照预设路线,达成合乘出行意向,即是在顺路的情况下捎带同路线的乘客,即使在无人搭乘的情况下,被告李某亦会按该路线行驶,且根据小桔科技公司提交的信息查询截图,李某自注册之日2016年1月2日2017年2月(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15日)一年间总计接单不超过37单,根据其接单次数,并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另顺风车费用远远低于出租车,且其目的仅是分摊路费,不能认定属改变使用性质,故院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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