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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被驳回借名人诉返还房款

发布日期:2018-11-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祁某望诉称:原告祁某望与案外人郝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青系二人之子。郝某于2015年3月16日去世。2001年,原告与郝某全额出资购买了本市通州区××号房屋。因考虑到被告单位可以报销取暖费,故协商让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双方明确说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且由原告居住使用。后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认为,原告与郝某夫妻二人全资购买了涉诉房屋,被告亦认可原告出资的事实,原告对涉诉房屋享有全部债权。现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导致涉诉房屋的物权与债权分离。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青返还原告祁某望购房款253590元、契税5072元、公共维修基金5072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青辩称:被告同意返还购房款、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购买涉诉房屋时,被告李某青尚未结婚,李某青系祁某望与郝某的独子。涉诉房屋是祁某望与郝某为李某青购买的婚房,系对李某青的赠与。房屋买卖合同上所有的签字都是李某青签的。
  三、审理查明
  原告祁某望与案外人郝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分别是李某青、李进。李进于1998年6月5日去世。郝某于2015年3月16日去世。
  2001年,原告祁某望与郝某全额出资253590元,从北京X房地产开公司购买了位于本市通州区××号房屋。
  2001年6月5日,住宅公共维修基金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为李某青,住宅座落通州区××号,全部购房款253590元,款项为维修基金,维修基金比例为2%,维修基金金额5072元”。
  2001年6月25日,契税完税证载明纳税人李某青,税目为房屋买卖,房地产权属转移面积94.8平方米,计税金额253590,税率2%,实纳金额5072元。
  2001年6月29日,李某青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涉诉房屋交付后,祁某望及其妻郝某曾在涉诉房屋中居住三年。
  2015年,祁某望将李某青诉至X区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涉诉房屋归祁某望所有。x区法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借名买房或赠与的事实存在,祁某望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认可涉诉房屋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是原告及其妻郝某出资,不清楚李某青是否亦有出资。经询,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称,购买涉诉房屋是在2001年,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及因房价上涨导致的购房成本等多方面的损失。80万元是原告酌情估计的损失数额。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认为购买涉诉房屋时被告李某青未婚且是原告祁某望与郝某的独子,涉诉房屋是祁某望与郝某赠与被告的。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青返还原告祁某望购房款253590元,契税5072元,公共维修基金5072元;
  2、驳回原告祁某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借名买房,是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并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借名买房是否成立,应从双方是否有借名合同、借名原因、房款支付情况、房屋居住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祁某望及李某青均认可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均系祁某望及其妻郝某出资,现郝某去世,祁某望要求李某青返还购房款、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李某青表示同意,故对祁某望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是正确的。
  关于祁某望要求的损失,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祁某望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李某青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并驳回了祁某望要求确认其对涉诉房屋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故祁某望主张其与李某青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没有依据,祁某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某青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祁某望要求李某青赔偿涉诉房屋损失,没有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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