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房产
发布日期:2018-11-09 作者:杜红涛律师
原告王大民诉讼中称:王大民和赵某生有两个儿女,大女儿王丽,二女儿王华。妻子在2009年去世,妻子的父母先于其死亡。坐落于在石景山某新园小区某楼单元411号、201号、311号房屋是王大民和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由法院判决王大民享有房屋60%的份额。现在王大民的诉求为:依法分割201号房屋,判令201号房屋归王大民所有,王大民给付被告相应的折款。 被告王丽辩护称:我不同意实物分割涉案的房屋,如果分割将影响到我的居住的生活,为了保障我的居住权仅同意由王大民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中的一套,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王大民和赵素华于1956年等级结婚,二人共生有两个女儿,老大王丽,老二王华。赵素华于2009年2月1日死亡,王华于1973年9日出生,后于1992年3月16日死亡,王华死亡前未婚且没有子女,赵素华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2012年,王大民将王丽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民事判决,查明:411号、311号房屋系小产权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判决:201号房屋的所有权由王大民与王丽共有,其中王大民占了60%的份额,王丽占了40%的份额;411号房屋的使用权由两人共同所有,其中王大民占60%份额,王丽占40%份额;311号房屋由两人共有,其中王大民占60%的份额,王丽占40%的份额,上述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另外查到,201号房屋登记在赵素华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移字第*号。在审理过程中,王大民原诉讼请求要求分割201号、411号、311号房屋,被告王丽不同意实物的分割涉案房屋,双方就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故王大民申请了对201号、101号、302号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因411号、311号房屋无所有权证及购房合同,缺乏评估资料,王大民撤回对411号、311号房屋价值鉴定的申请,并撤回要求分割411号、311号房屋使用权的诉讼请求。评估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记载201号房地产总价为一百五十五万元。 法院判决: 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在石景山区某新园小区某楼某单元201号房屋归王大民所有,王大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丽房屋折价款六十一万八千七百八十元。 房产律师观点: 一、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本案中,法院曾判决双方对201号房屋所有权共有,并且判决了各自的共有份额。现王大民作为按份共有人,要求对201号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房屋拍卖问题:靳双权律师办理过的案件中,经常出现原告及被告均拿不出房屋折价款的情况,这时,法院依然会作出判决,然后由应分得折价款的一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出钱的一方仍然无法给付价款,应由法院对房屋进行拍卖,拍卖所得的房款用于支付对方。 三、关于小产权房屋的问题:由于小产权房屋的购买价低于市场价,而小产权房又分为很多种,有乡产权的、有单位产权的,还有购买使用权的,甚至有的就与与乡政府或村委会签定的租赁合同。这类房屋价值无法评估,法院一般不予以处理。 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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