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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妨害公务罪

发布日期:2018-12-07    作者:张贵民律师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2016)辽1102刑初89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5920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1511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取保候审,2016413日被执行逮捕,20167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贵民,系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92008时许,盘锦市双台子区市容卫生管理处执法人员按照创城要求对胜利街道早市进行清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拒不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将执法人员骆某某鼻部打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骆某某所受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应认定自首,积极赔偿损失,且被害人执法行为不规范,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恳请对被告人贺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92008时许,盘锦市双台子区市容卫生管理处执法人员按照创城期间的要求对胜利街道早市进行清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未能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将执法人员骆某某鼻部打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骆某某所受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执法人员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充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和抓获被告人贺某某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4、证人刘某某、关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双台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及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行政执法证及证明;7、鉴定意见;8、行政处罚决定书;9、和解协议、谅解书;10、审前社会调查报告11、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构成妨害公务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执法人员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充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其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其表现综合评定,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自首的观点,无足够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吴 *
审判员 王**
审判员 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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