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海平诉青建公司、旭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8-12-11 作者:王学福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6019号
原告周海平。 委托代理人王学福,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称青建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855号麦收大厦2-1-2402。
法定代表人张誓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雄,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旭阳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与靖江路交口恋日风尚12-1-101。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 委托代理人张旭阳。
原告周海平诉被告青建公司、旭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福,被告青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雄,被告旭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初,原告与被告旭阳公司驻武清区华北城工地代表戴兴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青建公司承建的武清区华北城工地供应沙石料,材料款每月结算一次,由青建公司直接发放,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为被告青建公司供应了沙石料,但被告青建公司并没有及时付款;截止2012年11月底,累计拖欠材料款138708元。原告认为,旭阳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青建公司作为工地材料款直接发放方及买卖合同实际受益方,应连带向原告偿还材料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青建公司及旭阳公司催要欠款,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材料款138708元,利息14396.75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共616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暂计至起诉日,并要求对方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青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建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青建公司与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分包关系,签订该合同的戴兴峰是被告旭阳公司的代表,而不是青建公司的代表,戴兴峰与青建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中没有代理权限;青建公司虽然是买方旭阳公司的劳务合同相对人,但合同约定青建公司对旭阳公司的款项支付有监管义务,而不是直接给付责任,尽管原告有过从青建公司领款事实,但该领款是经旭阳公司授权,被告青建公司不直接向任何材料商直接支付款项;该监管责任在买卖合同过程中依法没有共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将青建公司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连带责任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旭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戴兴峰在该项目中是代表本公司,但本公司并未授权戴兴峰购买材料,因为我方与青建公司的合同中只是负责劳务,本公司的性质是劳务公司,不是总包公司;戴兴峰也明确表示其只是代青建公司收货,与原告没有购买材料的合同关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22日的送货单64张及2011年、2012年两张年度送货单汇总,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旭阳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旭阳公司收取货物的事实。证据2、2张进账单,用以证明被告青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过2次材料款共计70000元。被告青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青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否能够达到我方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青建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有共同给付责任,我方确实向原告支付过钱,但是应旭阳公司的要求支付的。被告旭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送货单中收货单位有的写的华北城工地,有的写的青建公司,均与旭阳公司无关,收货人虽是本公司员工签收,但只是代收,并不是买货;对送货单汇总表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待证明事项不清楚,另从该证据来看属于青建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与本公司无关。被告青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6月1日青建公司与旭阳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W20110460004)副本,用以证明青建公司与旭阳公司是劳务分包扩大关系,该合同中记载了本案买卖合同签订人戴兴峰是旭阳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其买卖行为与青建公司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完全认可其证明目的,青建公司作为材料的直接受益方及材料款的直接发放方,应与旭阳公司直接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旭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因为该合同系副本,仅有青建公司的骑缝章,没有旭阳公司的骑缝章,因此有理由怀疑附件3是青建公司单独加进去的,因为旭阳公司持有的合同正本中没有合同附件。被告旭阳公司提交了其与青建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W20110460043)正本,打印显示签订时间是2011年5月15日,该合同是在税务和天津市河东区建委备案的合同且有税务局加盖的印花税印章,并有青建公司与旭阳公司的骑缝章,该合同文本附件3为空白,用以证明旭阳公司是劳务分包,不负责购买沙石料,因此旭阳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戴兴峰作为旭阳公司的工地代表,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戴兴峰购买的材料应由旭阳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至于旭阳公司与青建公司是如何约定是他们内部的事,原告不清楚,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青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合同是备案确定劳务合同关系的合同,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合同标的具体指向有明确的约定,标的款项不是纯劳务款项,是劳务扩大分包,含材料款及涉案沙石料款项,青建公司提交的6月份签订的合同是青建公司与旭阳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是据此进行结算的,是5月份合同的细化,两份合同的标的额一致,不是所谓的“阴阳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建公司系华北国际工业原料城一期G2号楼工程(下称华北城工地)的总承包方,被告旭阳公司系分包单位,其驻工地项目负责人为戴兴峰。原告自2011年5月4日开始向华北城工地供应沙石建筑材料至2012年11月22日止,共计供料合款338708元,以上材料均由旭阳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间,原告凭戴兴峰书面授权,以领取旭阳公司工程款的名义自被告青建公司处支领款项,其中在2012年1月14日领取40000元支票一张,当月16日入账,2012年9月29日领取30000元支票一张,10月8日入账;另原告自承还领取了八笔现金共130000元,以上共计领款200000元,尚欠138708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根据原告陈述,其是与戴兴峰口头协商订立的买卖合同,而戴兴峰是旭阳公司驻华北城工地负责人,建材运至工地后,亦由旭阳公司员工签字收货;旭阳公司通过授权原告,令原告以支领工程款的名义,从被告青建公司处支领旭阳公司的工程款,鉴于原告并非旭阳公司员工,故旭阳公司让其支领本属于己方的工程款,实质是旭阳公司以此方式来支付原告的材料款,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原告陈述的其与戴兴峰协商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旭阳公司。原告依约向旭阳公司供应建材,旭阳公司签收,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对于剩余款项理应及时结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旭阳公司支付尚欠材料款13870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建公司并非买卖合同主体,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青建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对青建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给付迟付货款利息的主张,在性质上属于对逾期付款导致损失的一种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关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计算利息的主张均系其单方口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旭阳公司对此亦均不认可,应视为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从主张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向被告旭阳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关于该主张日期应以本案立案日即2014年8月8日为宜。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旭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38708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原告负担181元,被告旭阳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该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
原告
被告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
判决如下
代理审判员: 王俊会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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