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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员工伤,休假猝死出租屋

发布日期:2019-01-30    作者:程智华律师
法制日报记者 王莹
员工在工地作业时受伤,出院后两个月在出租屋中猝死,其家属认为猝死系工伤导致,在向公司数次索赔无果后诉至法院。近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特殊的生命权纠纷案件。
2016年4月,厦门某机械公司操作员丰某在工地作业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致脾脏破裂、多处肋骨骨折,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同年5月,丰某出院,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丰某“病情情况”为“治愈”,“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体检未见明显异常,伤口愈合良好,左上肢末梢感觉、运动、血运良好”。
两个月后,丰某被发现于出租屋内死亡。公安机关初步认定死因为“意外死亡、猝死”。随后丰某家属将其尸体火化,未对死因进行鉴定。
2016年8月,机械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丰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丰某2016年4月的受伤确认为工伤。
2017年1月,丰某家属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机械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等损失共计66.6万元,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公司支付丰某家属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驳回了其他的仲裁请求。丰某家属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集美区法院。
丰某家属认为,丰某的工伤认定在2016年9月作出,但丰某已于7月死亡。由于公司未能及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致使相关部门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对丰某的工伤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进行评定,因此丰某系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机械公司则认为,医院的《出院记录》说明,丰某在出院时伤情已经基本恢复。丰某治愈出院后,并没有到公司上班。丰某去世后,公安机关认定死因为“意外死亡、猝死”,证明了丰某的死亡并非其受伤引起,公司不应赔偿。
承办法官经审查发现,丰某家属并无证据证明丰某的死因与工伤有直接关系,而丰某的尸体已经火化,无法对其死因进行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丰某家属很可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丰某确实发生了工伤,而又因公司未能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丰某现今连工伤赔偿也未能获得,这对于丰某家属一方也是不公。
为此,承办法官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丰某家属同意降低赔偿金额,而公司也同意对丰某家属进行一定补偿,最终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公司向丰某家属支付补偿款15万元,丰某家属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工伤休假期间死亡应鉴定死因
■以案释法
近年来,随着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提高,员工猝死的案例屡见报端,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如果劳动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可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那么,职工在工伤休息期间死亡,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对于此类案件,首先要对职工的死因进行认定,即是否是因为工伤而导致的死亡。若确实是因工伤导致的死亡,则其近亲属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若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则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公司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与此同时,职工家属在处理纠纷时应注重证据的留存。如本案中,丰某家属未能将尸体保留以进行死因鉴定,导致其难以举证证明丰某的死亡与工伤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
但是,如果劳动者是在非工作时间猝死且按规定不构成工伤的,其权利又该如何得到法律保障?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劳动者在下班后猝死,虽然构不成工伤,但如果用人单位存在侵权行为导致劳动者猝死的,家属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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