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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树×与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9-08-14    作者:李昆林律师

苏树×与广西防城港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港民初字第1385号


原告苏树×,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法全,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防城港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广场×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冯×。


原告苏树×诉被告广西防城港市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法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城港市民族花园1#-4#地块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防城港市中心区商品房,总价款454683元,原告支付30%首付款136683元,余款按揭支付。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36683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ZZ3-805),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把按揭材料交给被告办理按揭贷款,但一直没有得到被告回复。经打听才得知被告已经停工,且没有与原告取得联系。另据了解,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信誉差,银行已经停止办理该楼盘一切按揭贷款。原告不能按揭贷款完全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另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房90天以上,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逾期交房已远超90天,由于被告一直停工,交房之日更是遥遥无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136683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6.83元及利息1773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从2013年1月31日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其余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以原告为乙方与以被告为甲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原告参与被告所提供的市场合作建房项目(即防城港市民族花园项目),所需资金全部由参加筹资建房者承担;在被告完成1#-4#楼预售证办理后,再由原告与被告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换签手续;合作建房位于民族花园3栋8层05房,建筑面积为122.9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697.81元,总金额为454683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第一次:签订本合同当日交清总房款的30%,计136683元;第二次:乙方向银行申请按揭的方式支付余款;如果乙方被银行认为不符合按揭条件或乙方因政策等原因未能获得贷款,乙方须在银行通知不能获得按揭贷款之日起7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为保证预售款专用于工程建设,乙方应将合作建房房款支付至以下合作建房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1×××69,户名:广西防城港市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建房合同书》还对乙方的违约责任作具体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为5113904),表示收到原告交来防城港民族花园3栋8层5号房首付款136683元。


2013年11月4日,以原告为买受人与以被告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Z3-805),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防城港市中心区金花茶大道东侧的防城港民族花园3栋8层05号房卖给原告,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单价、总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均与《合作建房合同书》内容一致,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月31日前将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五方联合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最后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交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须在买受人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个人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退还给买受人,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应配合出卖人办理解除合同的有关手续,否则出卖人有权顺延退款时间。


以上事实,有《合作建房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银行回执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36683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银行不予办理按揭贷款且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故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被告未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且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事实已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36683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个人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退还给原告,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即1366.83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购房款136683元并支付违约金1366.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依合同约定计算,即以1366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原告付款之日起(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退还该款项之日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树×与被告广西防城港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Z3-805);


二、被告广西防城港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苏树×已支付的购房款136683元并支付违约金1366.83元;


三、被告广西防城港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366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时止)。


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被告广西防城港市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苏树×已预交的1708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广西防城港市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苏树×。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416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明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谭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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