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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交房?可向法院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

发布日期:2020-03-27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A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A市1号商品房,总价款636640元,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交房。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原告应于物业买卖双方约定的交付日期之次月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在2014年7月尚未完成有关验收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交付通知书》,并未出具《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因被告未及时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及未向原告出具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相关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两证。因对有关争议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律师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守履行。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前通知原告收房,但当时房屋并未取得有关验收手续,故不符合交付条件,2014年12月4日,被告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至此被告建设的商品房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逾期126日,但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已收房,实际损失有所减轻,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对因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可酌定将逾期交房违约金比例进行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12月4日之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于2014年12月4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700元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未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未能在具备交房条件之日起90日内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抗辩不能出具相关手续是配合政府行为,为不可抗力,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该违约金金额应为3183.2元(636640元×0.5%=3183.2元),原告主张金额为3200元,可部分予以支持;因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不是被告法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办理房地产产权证书的相关资料,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提供应由其提供的所有办证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物业费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被告认可从原告实际收房之日开始计算房屋保修期,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约承担保修责任自原告实际收房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021.66元;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违约金3183.2元; 
        三、位于A市1号商品房的保修期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起算; 
        四、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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