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依据村委会制发的产权证确认归属
发布日期:2020-05-28 作者:杜红涛律师
张某、王某某于1994年4月17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5日生有一女王小某。2001年11月15日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2004年3月12日双方在××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1月、2月间购买的位于通州区××园×号楼×单元505号、506号两套房屋,均登记在张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北京市通州区某村民委员会制发,其二人均非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因王某某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确认房产归属。
法院判决:依据村委会制发的所有权证书请求确认房屋归属的,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案中,关于北京市通州区××园×号楼×单元505号、506号两套房屋,当事人提交的所有权证书是北京市通州区某村民委员会制发,依法不能产生物权设立、变更、转让的法律后果,张某、王某某亦认可该两套房屋确系小产权房,其二人均非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张某、王某某实际并未取得该两套房屋的合法的所有权。据此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园×号楼×单元505号房屋由张某使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园×号楼×单元506号房屋由王某某使用。
律师说法:可否依据村委会制发的产权证确认房屋的归属?
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政府颁发,亦称“乡产权房”。本案中,基于村民委员会制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获得的房屋即属于小产权房。
鉴于小产权房没有国家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所以其产权证亦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产权证,依法不能产生物权设立、变更、转让的法律后果。换而言之,即使拥有村民委员会制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也不代表其对房屋享有真正的所有权。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可知,拥有村民委员会制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人对房屋是有使用权的,因此,离婚时双方就此请求确认房屋归属的,法院不会支持,而只会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使用权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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