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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员工被裁与公司叫板“福利机制”

发布日期:2020-09-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今年1月,遭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E”公司)裁员的员工周先生,为享受这家全球500强企业的“全球员工福利机制”,起诉法院给付存储在公司内部储蓄金及利息,要求公司归还属自己的福利储蓄金97760.09元及利息,支付赔偿金97760.09元,支付延缓退工补偿金2.6万余元和离职经济赔偿金23.99万余元。10月17日,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GE”公司支付周某迟延办理退工经济损失人民币432元;对周某其余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1993年4月1日,周某进“GE”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4年1月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1月15日,周某收到公司给他离职说明,称自2007年1月13日起,停止周某参加公司的工作,2007年1月13日至2007年2月9日劳动关系保留。2007年3月1日,公司向周某送达了退工证明。

2007年7月17日,周某起诉法院称自己在“GE”公司工作了14个年头,期间为多个部门的业务做出了重大贡献。公司为达到迅速改良报表,增强销售目的,借口岗位消失,于今年1月15日单方面裁减自己。按要求,公司须立即办理工作交接,从即日起停止工作,于2007年2月9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之后,公司迟迟未办理退工手续,也未按国家规定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数度催问,才在3月1日收到日期为2007年2月9日的退工单及部分款项。经核对公司提供的款项清单及自己的账户后发现,公司擅自扣发了自己储存在公司处的部分储蓄金及利息,也未按约支付赔偿金。

周某声称,从2003年11月起,在“GE”公司内部,为激励员工更好地为公司努力工作,公司将员工部分工资储蓄存放公司内,存储金额由员工在公司认可的范围自行确定,公司按双方协议将支付员工同等的金额,并一同存储于员工在公司的储蓄账户内,该储蓄账户归员工所有。周某还认为储蓄账户资金归员工所有,其目的属于押金形式,储蓄账户内存款在第三年后由员工自行提取支配。员工只有在自行提出辞职或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则收回三年内由公司支付的金额,作为员工未履行长期服务的赔偿金。在员工无过失的情况下,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支付的金额作为赔偿金,并归还员工储蓄账户内所有金额。在双方签署书面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存在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则有责任做出赔偿。自己在收到公司发还的储蓄金后发现,该公司非但未支付该项赔偿金97760.09元,反而还克扣了自己账户内的储蓄金97760.09元和利息2886.43元。

法庭上,“GE”公司辨称,被告在双方协商不成下才通知周某解除劳动关系,并在2月28日支付了周某的经济补偿金和退工单,因自2月9日至2月28日间相隔了春节,并没有给周某造成实际损失。被告认为储蓄奖励机制是公司含有激励员工福利性质,不是周某的收入部分。作为周某个人的储蓄部分,已经全额作了归还,公司的储蓄部分需按公司规定发放,对周某的主张部分则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在“GE”公司的福利特刊涉及储蓄计划中载明:“在您(员工)的储蓄存满整三年之后,您可以选择提取所有或部分您个人储蓄的金额,以及所有或部分相应的公司出资金额和利息。”“从储蓄存入账户的月份算起,保留期为36个月。”“在您离职后,将一次性获得您账户的全部余额,包括您个人储蓄金额、利息,以及到期的公司出资部分任何余额,但不能得到未满足保留期的公司出资余额。”

法院认为,本案涉诉的储蓄福利,并非是国家强制性的福利,而是全球500强的“GE”公司,对全球职工实施的福利激励机制。该福利部分能否领取,应根据公司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即使周某未阅读过员工福利网站上储蓄计划,根据周某提供的福利特刊载明,在他离职后,无法得到未期限的保留期公司出资金额。周某无法提供与公司还存在发放储蓄金的另外其他解释,本案之诉请法院难以支持,遂法院判决由“GE”公司支付周某迟延退工损失432元。(作者:李鸿光来源:中国法院网)

法宝律师提示:

企业职工福利费余额是否按14%计提

国税函[2008]264号《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问题规定: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此条款中的职工福利费余额,是指按14%计提后未用完的福利费余额,不包括企业在以前年度按税法规定已作纳税调增的应付福利费。

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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