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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父母去世,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21-08-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夫、王某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三方于2020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请求依法继承位于凤仪佳苑1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二原告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房屋现值10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三人系兄弟关系,原属于父母的宅基地于2011年11月10日拆迁,拆迁后分的房屋3套,其中位于海淀区凤仪佳苑2(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及位于海淀区凤仪佳苑3(以下简称三号房屋)的房屋已经被甲方的监护人出售,所得款项未分配给其他人。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再次发生,故原被告签订拆迁款分配协议并约定: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归二原告所有。但是由于该房产权属证书尚未颁发,无法办理过户,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认为协议无效,协议内容我们没有看清楚了,协议内容对我方非常不利,我们不认可该协议。我出售房屋的时候,老人还在世,2003年3月份我和原告之间写了分家协议,王某及归我方照顾,我方照顾王某及十六年,原告之前一直没有管过王某及,2020年9月20日之后王某夫才把王某及接走。
故我方认为协议书内容不成立。2004年年底用我爱人的拆迁款翻建的涉案院落,后来一直和老人共同生活。涉案房屋不是老人的遗产,是王某及、王某米的财产。因为当时王某古在世,所以是王某古去签的拆迁协议。老人有三处宅院平房,一个儿子一个平房。

法院查明
王某古与刘某户系夫妻,二人生育三子,即长子王某米、次子王某夫、三子王某及。王某米与贾某系夫妻。刘某户于2009年去世,王某古于2019年9月30日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王某米与王某及均系多重残疾人。庭审中,王某夫、王某及提交某村委会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记载:王某及系前某社区居民,现因其为残疾人、无配偶,生活需要家人照理。经其家庭成员协商同意,王某及监护人变更为王某夫。
位于沙涧村南四区4号院(以下简称4号院)是王某古获批的宅基地。王某古、王某及的户口在该院,王某古、王某及、王某米、贾某在该院居住。2011年11月10日,村民委员会(腾退人,甲方)与王某古(被腾退人,乙方)就4号院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有效宅基地面积254.4平方米,乙方应安置对象2人,分别为户主王某古,户主王某及;乙方按有效宅基地面积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254.4平方米,乙方定向安置房项目的定向安置房总计3套,分别为:2号二居室(以下简称2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88.01平方米,1号二居室(以下简称1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88.01平方米,3号二居室(以下简称3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75.08平方米;甲方依据本协议共计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费总计1183865元。
上述3套安置房于2013年交房。2号房屋由王某米一家居住,该房屋在2015年或2016年被贾某出售,贾某称售房款为130万元,其用于日常生活及还债,至今没有剩余。3号房屋刚交房后就被贾某出售,贾某称售房款为120万元,用于还债,至今没有剩余。1号房屋目前空置,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地址为海淀区凤仪佳苑1号。
2020年7月3日,王某夫、王某米、王某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属于王某夫、王某米、王某及父母的宅基地于2011年11月10日拆迁,拆迁后分的房屋3套,其中2号房屋和3号房屋已经被王某米的监护人贾某出售(在包括王某及、王某夫等其他家庭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得款项也未分配给其他人,现王某夫及王某及对止三均表示不同意也不认可,同时为了避免再次发生这种情况,故达成以下约定:第一、1号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归王某及及王某夫共同所有(各占50%的份额),王某及的部分由王某夫管理;第二、王某米及其爱人(监护人)贾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或主张1号房屋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权、居住权等等);第三、上述房产的权属证书颁发之前或之后,如果王某及及王某夫需要王某米、贾某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办理登记、变更登记等等),王某米、贾某应当无条件配合,否则应当支付违约金20万元。第四、王某米、贾某保证不会对上述房产进行出售、抵押等等行为,否则应当支付违约金20万元。王某米、贾某、王某夫三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指印,王某夫代王某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庭审中,王某米、贾某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签订该协议时没有仔细看协议内容,认为该协议内容对其不利,不认可该协议书的效力。

裁判结果
一、王某夫、王某米、王某及于2020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1号房屋由王某夫、王某及共同居住使用,王某夫享有其中50%的权利,王某及享有其中50%的权利。

律师点评
被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中,王某古作为被腾退人就4号院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约定应安置对象为2人,即户主王某古,户主王某及,故该腾退协议对应的3套安置房应为王某古与王某及共有。王某古去世后,其在该3套安置房中的财产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米、王某夫、王某及共同继承。
因3套安置房中的2套已被王某米的监护人贾某出售,故王某夫、王某米、王某及于2020年7月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号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归王某及及王某夫共同所有(各占50%的份额),王某米及其监护人贾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或主张1号房屋的任何权利。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性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内容。
王某米、贾某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签订该协议时没有仔细看协议内容,认为该协议内容对其不利,不认可该协议书的效力,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1号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法院仅就居住使用权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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