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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夫妻一方分家所得父母房产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1-10-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母诉称,我与李父是夫妻关系,共生育李某强、李某刚、李某军、李某兰四个子女,李父于2013年12月1日因病去世。我与李父在D村D村有一处宅院。2015年4月李某刚背着我与D村村委会签订《延庆镇D村搬迁房屋补偿协议》,独自占有拆迁补偿利益,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我请求法院将拆迁利益全部判归我所有。
    原告李某强诉称,诉争宅院是我父母的,根据民法典我也享有一定的份额,我要求继承相应的回迁利益,4.5万元的周转房屋租房费应当都归我母亲所有。
    原告李某军诉称,诉争宅院的拆迁利益中,我认为我母亲和李某刚各得一套回迁楼房,4.5万元周转房屋租房费归我母亲比较合理。按照继承有我的份额我也要主张权利。
    原告李某兰诉称,我母亲年岁已高,需要有一套房子居住,诉争宅院的拆迁利益中,我母亲和李某刚各得一套回迁楼房,按照继承有我的份额我也要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刚辩称,诉争宅院为D村8号,并非D村;1985年1月20日我们父子四人已经签订分家单,8号院已经分给了我,1994年9月15日我对8号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我自1989年至2012年陆续建设南房、东房和西房,足以证明8号归我所有,相应的拆迁利益也应当归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同意母亲将来在任一回迁楼房居住。

    本院查明
    李母与李父是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李某强、李某刚、李某军、李某兰四个子女。
    李父原在D村通过分家取得一处宅院及房屋,李父夫妻及四子女共同在该宅院生活。后李父用该处宅院为李某军置换一处宅院,以备李某军结婚所用。
    1982年李某强结婚后,李父在D村为李某强安置一处房屋,后该房屋被拆迁,D村为李某强批得8号宅院,2012年因为D村改造再次被拆迁。
    约1983年D村为李父另批一处宅院,即诉争的D村8号院,同年李父夫妻在8号院内建北房三间,李父夫妻及李某刚、李某军、李某兰在该院共同生活。
    1984年李某刚与张某霞结婚,婚后一直住在8号院。
    1985年1月20日,在李父的主持下,由妹夫王某振执笔写下分家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李氏三兄弟对父母的赡养事宜;2、现有生活和生产用具按照“谁使用归谁”的原则分配;3、房产两处,旧村房屋归周大刚(李某强),新村房屋(即8号院)归周二刚(李某刚)所有,李父夫妻有居住权利;4、周三刚(李某军)结婚时,李某强及李某刚每人贴补三百元;5、李某军建房时,李某刚补贴李某军八百元。李氏父子均签字确认。
    1988年李某军结婚时,在父母的帮助下,李某军在上述置换的宅院建造房屋并开始分家单过。
    1989年,李某刚在8号院内建南房三间加一过道。
    1991年,D村为李某刚另批一处宅院,即D村8号,李某刚出资建房后遂搬离8号院,但仍占用北房西头一间,并将南房出租给他人。
    1994年8号院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及登记卡均记载权利人为李某刚,但“李某刚”的姓名为涂改后书写。对此,四原告均认为该证原书写的权利人为“李父”,李某刚擅自涂改为现状;李某刚提交D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该证为工作人员误写后涂改。
    1998年,李父夫妻及李某兰在8号院内建东房两间,面积约20多平方米,李某兰为主要出资人。
    2000年李某刚在8号院内建西房两间。
    2000年李父就8号院办理D村房屋所有证。
    2001年李某兰结婚后搬出8号院,至此,8号院仅有李父夫妻居住,李某兰在拆迁前将户籍从该院迁出。
    2012年李某刚在8号院内建彩钢瓦,至此8号院内全部建满。
    2013年12月1日李父因病去世。
    2015年4月3日,李某刚与D村村委会签订《延庆镇D村搬迁房屋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所有补偿为零,回迁选房后,互相不找差价,只能选两套90平方米左右房。”另外,当事人均认可目前D村应给付周转租房费4.5万元,李某刚自述尚未领取该款项,D村村委会称未发放该款项。诉讼前诉争房屋已经被拆除,目前D村的回迁房正在筹建阶段。李母起诉时,案由为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并将D村村委会列为第三人,经本院释明,其诉讼存在诉因竞合问题,原告同意本案按照法定继承纠纷处理,并不再列D村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

    裁判结果
    一、8号院内原东房两间折价三十万元,其中三万元归被告李某刚所有;被告李某刚给付原告李母东房两间的折价款十万八千元;被告李某刚分别给付原告李某强、李某军、李某兰东房两间的折价款三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母、李某强、李某军、李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8号院及其上房屋是否已经分给李某刚。对此,法院结合以下因素予以认定:1、1985年1月20日李氏兄弟三人在父亲李父及姑父王某振的主持下通过公开协商进行分家,其中明确约定将8号院分给李某刚,李氏父子均签字确认,之后当事人并未对8号院的权属再进行过变更,该分家单应为有效;
    2、分家之前老大李某强已经分得宅院和房屋,之后老三李某军也在父母的帮助下获得宅院和房屋,8号院及房屋分给老二李某刚符合农村分家习惯,三人从父母处获得的家庭利益基本平衡;
    3、虽然8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涂改情况,2000年李父就8号院办理房屋所有证,但上述办证属外部行政管理范畴,均不能影响当事人就实际权属在家庭内部进行分家析产的结果;
    4、李某刚分得8号院后,加盖南房和西房,在拆迁前对院落进行改造和扩建,李父夫妻及李氏兄弟均未表示异议,在事实上认可了李某刚对8号院的实际处分权和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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