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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出售房屋离婚时还未过户可否起诉强制过户

发布日期:2022-03-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某路、周某卿协助原告将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权利转移登记至被告赵某路、周某卿名下,交易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赵某路、周某卿负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某路和周某卿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一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6.5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79594元,贷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二被告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5.62%即人民币99594元,余款人民币180000元向银行借款支付。经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为一号房屋共有人,因二被告原因,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始终没有办理。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路辩称,一号房屋已经被查封,什么手续都办不了。2018年,我与周某卿通过法院调解离婚,现在周某卿还欠我6万元,这是我们离婚的时候协商一致的。2020年12月,我申请拍卖一号房屋。如果一号房屋能过户的话,我同意过户,但是该拍卖还是拍卖。对于过户产生费用,同意由我和周某卿承担。
被告周某卿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也同意由二被告承担过户产生的费用。现在是我自己还房贷,赵某路没有出钱,我认为房屋应该过户到我自己名下,我和赵某路在2018年5月11日离婚,离婚调解书约定一号房屋的居住和使用权归我,现在一号房屋实际由我使用。

法院查明
2013年10月23日,a公司(出卖人)与赵某路、周某卿(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约定经济适用房地址为一号房屋,买受人采取公积金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经济适用住房,房屋实测建筑面积66.57平方米,该经济适用住房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某银行,2013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经过协商在合同基础上达成以下补充条款:合同中第6页第六条做如下修改:贷款方式商业贷款,买受人首期支付总价款的35.62%,其余价款向银行借款支付,合同第16页附件五作如下修改:付款方式(商业贷款):买受人签署《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房款99594元,余款18万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赵某路、周某卿支付了首付款99594元,并以赵某路的名义办理了贷款。a公司亦已向赵某路、周某卿交付了房屋。
2014年因其他案件涉诉房屋在执行中被预查封。
2018年,周某卿以离婚纠纷为案由将赵某路诉至本院,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周某卿与赵某路自愿离婚……;五、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归周某卿使用,住房贷款由赵某路自行负担;六、周某卿于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前给付赵某路二万五千元、于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前给付赵某路二万五千元、于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前给付赵某路一万元,周某卿称一号房屋的贷款在离婚时约定由赵某路偿还,但赵某路有一年多没有还,周某卿开始还贷。
a公司表示一号房屋于2013年9月17日完成初始登记,现登记在a公司名下;一号房屋过户会产生契税、印花税、买卖手续费、公共维修基金、登记费、产权工本费以及登记印花税,其中的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二被告已经交纳。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路、周某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北京市a公司将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过户至被告赵某路、周某卿名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赵某路、周某卿负担。

靳双权点评
a公司与赵某路、周某卿就一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及补充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a公司作为出卖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权属机关申请办理一号房屋转移登记的义务,在一号房屋转移登记前,赵某路因与案外人纠纷进入执行程序,一号房屋被预查封。在此情形下,a公司要求赵某路、周某卿协助办理一号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因双方签订的该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a公司之主张有合同依据,庭审中赵某路、周某卿亦就此与a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且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赵某路、周某卿名下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a公司要求赵某路、周某卿协助将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赵某路、周某卿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易过户产生的费用负担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专项维修基金、契税、产权登记费由赵某路、周某卿负担,庭审中,双方亦认可过户产生的费用由赵某路、周某卿负担(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已经交纳),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a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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