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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离婚后归一方所有房屋对方债务法院可以查封吗

发布日期:2022-05-0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钟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钟某玲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中止执行,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
    事实和理由:钟某玲与周某鹏于200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29日离婚。之前判决书判令周某鹏向郑晓君返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查封了钟某玲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但周某鹏对郑晓君的债务与钟某玲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另外,一号房屋系钟某玲通过个人存款购买取得产权,为钟某玲单独所有,且钟某玲与周某鹏在婚前签订了《婚姻财产约定书》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故一号房屋系钟某玲个人财产。2019年9月,钟某玲得知涉案房屋被查封,系周某鹏因之前民事判决书被申请执行所致。钟某玲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

    被告辩称
    被告郑晓君辩称,不同意钟某玲的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购置于钟某玲与周某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于法有据;2.钟某玲以婚前财产协议为由主郑涉案房屋为钟某玲个人所有,没有对外效力,郑晓君并不知晓双方婚内财产分别制的约定,钟某玲亦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所以不同意钟某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院查明
    2019年4月16日,本院就原告郑晓君诉被告周某鹏、Z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C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鹏偿还郑晓君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利息。后本院对钟某玲名下的一号房屋予以查封。钟某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驳回钟某玲的异议请求。
    诉讼中,钟某玲提交《婚姻财产约定书》、(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N号民事调解书)、一号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及《房屋认购协议》《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汇款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欲证明:钟某玲与周某鹏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双方已于2018年5月29日离婚,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用于偿还贷款的款项均系钟某玲个人财产,一号房屋也登记在钟某玲名下为其单独所有。郑晓君称真实性均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一号房屋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由钟某玲和周某鹏各享有50%的份额。
    另查一,2003年3月14日,钟某玲与周某鹏登记结婚;2018年5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N号民事调解书,准予钟某玲与周某鹏离婚。
    另查二,郑晓君以周某鹏、钟某玲为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纠纷一案,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四号房屋(以下简称四号房屋)、一号房屋系周某鹏、钟某玲共有,由二人各自享有50%份额。2020年12月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确认二号房屋、三号房屋、四号房屋、一号房屋均由周某鹏与钟某玲各享有50%份额。钟某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某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一号房屋系在钟某玲与周某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已经有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周某鹏享有一号房屋50%份额。钟某玲主郑中止对一号房屋执行,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郑,法院不予认可。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可见,当事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共有权并不能当然排除强制执行。
    现周某鹏为执行证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其对一号房屋享有50%份额的产权,故当周某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对一号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综上,钟某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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